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6民初1632号
原告:吴允刚,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飞,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处的颐龙恒泰3号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0320820J。
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允刚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飞、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11时30分,吴允刚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客车(车载孙元华),沿国道327线铜石镇大沟崖村路段行驶时,与刘飞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元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吴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飞无责任。吴允刚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国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84800元含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吴允刚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吴允刚的损失还应当扣除三者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允刚系鲁Q×××××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48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如下:
一、关于车辆损失价值,吴允刚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国任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该评估报告,本院确定鲁Q×××××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22135元。吴允刚支出评估费100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亦予确认。
二、关于施救费,吴允刚提交两份收据(金额累计800元),国任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该两份收据开票日期相同,金额均为400元,但收据号码显示并不是同一本收据,不合常理,且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施救费支出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吴允刚与国任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允刚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车辆受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国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允刚所有的鲁Q×××××小型客车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允刚车辆损失2213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所支出的评估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应当由国任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吴允刚要求国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3535元(车辆损失22135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允刚主张的其他损失,吴允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允刚保险金23535元;
二、驳回原告吴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向本院缴纳,汇至指定账户,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吴允刚负担18.5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廉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