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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执5269号之一

丽水市奚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蓝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水市奚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02执52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奚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莲都区丽青路425-427号,组织机构代码:30748527-6。 法定代表人叶文基。

委托代理人:郑惠丹,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蓝国华,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奚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102民初1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奚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93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9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蓝国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蓝国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蓝国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蓝国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蓝国华名下浙K×××××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11月15日),但未实际扣押。 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2019年4月21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蓝国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蓝国华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蓝国华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蓝国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奚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蓝国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02执526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健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