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0381号
原告:许程,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柏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39374220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姬彩月。
被告:南京德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8186498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2号48幢2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
被告:赵文龙,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许程与被告南京柏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兰公司)、南京德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兰公司)、赵文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力兰公司、德力兰公司、赵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柏力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德力兰公司立即返还装修款60000元,被告柏力兰公司及赵文龙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以60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柏力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柏力兰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38000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柏力兰公司安排被告德力兰公司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份开工,两被告承诺于开工后三个月左右竣工。其在施工期间积极配合,并且已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装修款133100元。2018年2月工程进度刚到油漆部分,因油漆工办事拖沓、不负责任,其与两被告沟通更换事宜,两被告均表示同意,但至今未安排人员进场,导致工程停工无人处理,且存在多处需返工修补的地方。其多次与两被告相关负责人沟通,但电话、微信等均无人回应,工期拖延至今。其委托律师于2018年5月23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限令两被告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答复,否则将解除合同,但两被告至今未作出回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柏力兰公司、德力兰公司、赵文龙均未应诉答辩。原告许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许程(甲方)与被告柏力兰公司(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本合同工程总价为138000元。许程于2016年12月22日向柏力兰公司交付1万元,该笔款项的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设计服务费2000元、预付款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许程于2016年12月29日向柏力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彩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德力兰公司交付69800元整,于2017年6月23日向德力兰公司交付28300元,于2017年7月向德力兰公司交付20000元。但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完工。2018年5月23日,许程委托律师向柏力兰公司与德力兰公司分别发送律师函,要求柏丽兰公司及德力兰公司在3日内就立即安排相关人员对装修工程继续施工等事宜进行回复,如在约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许程将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柏力兰公司及德力兰公司主张相应损失。德力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龙于2018年6月30日向许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赵文龙是德力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6日,柏力兰公司与许程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对许程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全部由德力兰公司安排人员实际施工,本人全程监督并负责与许程沟通施工进展。因上述两家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合同约定装修款为138000元,许程实际已支付133100元,对于工程停工导致的尚未装修部分的装修款经双方核算为60000元,将如数退还给许程。本人承诺本人自愿对此债务与上述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支付日期如下: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到期不退还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承诺书出具后,柏力兰公司、德力兰公司以及赵文龙均未返还装修款给许程。另查明,柏丽兰公司的股东为姬彩月、芦艺,赵文龙系柏力兰公司的监事。德力兰公司的股东为戴艳艳、赵文龙,赵文龙系德力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柏丽兰公司与德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许程与被告柏力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柏力兰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企业德力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原告许程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许程要求解除与柏力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许程认为其与柏力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5月26日解除的主张,因许程提交的律师函系催促柏力兰公司与德力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就继续施工事宜予以回复,如逾期不回复,其将单方解除合同,并非通知柏力兰公司及德力兰公司其已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不论该律师函有无送达柏力兰公司和德力兰公司,该律师函均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许程在起诉状中要求解除与柏力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以公告的方式送达,送达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故本院认定许程与柏力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柏力兰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德力兰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赵文龙作为柏力兰公司的监事暨德力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许程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柏力兰公司与德力兰公司应当返还给许程的未完工装修款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许程据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其装修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许程主张的利息损失,许程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程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赵文龙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于2018年7月30日前返还3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返还剩余30000元,许程对该承诺也予以认可,而赵文龙、柏力兰公司、德力兰公司均未能按照该承诺时间付款,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应当均以3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7月31日起、自2018年8月31日起连带支付许程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文龙、柏力兰公司、德力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程与被告南京柏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赵文龙与被告南京柏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德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许程装修款60000元,并连带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分两部分计算,均以3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7月31日起、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南京柏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德力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文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映秋
人民陪审员 张顺旗
人民陪审员 景远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