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22刑初274号

曹秋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8-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曹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秋林,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秋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兰、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秋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曹秋林驾驶粤L×××**号丰田牌花冠小型轿车(搭载刘某东、叶某连、刘某宜、曹某珍)沿G205线由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5线2882KM+900M(博罗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郑某华驾驶的粤L****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东当场死亡,叶某连、刘某宜、曹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曹秋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东、曹某珍、刘某宜、叶某连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秋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属自首,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希望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戴惠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秋林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打电话给其儿子代为报案,积极主动抢救伤者,且在治疗结束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案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尽最大能力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45000元,虽然没有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这是限于被告人目前的经济能力无法给予更多的赔偿;4、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无偿搭载,好意同乘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刘某东、叶某连、刘某宜、曹某珍)沿G205线由河源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5线2882km+900m(博罗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由郑某华驾驶的号牌为粤L****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东当场死亡和叶某连、刘某宜、曹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秋林让郑某华代为报警,并留在原地抢救伤者等候交通警察到场。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秋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东、曹某珍、刘某宜、叶某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秋林取得了被害人叶某连、刘某宜、曹某珍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死亡证明、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秋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曹秋林案发后有委托他人先代为报警投案,并留在原地等候,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供认全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未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故从轻幅度不宜过宽。被告人取得了其中被害三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超琼

书记员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