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382民初1171号

徐州心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贾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州心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贾传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1171号

原告:徐州心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天山绿洲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薛雷,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iv>责任人:郭春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哲,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传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徐州心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源公司)诉被告贾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雷及委托代理人陈有德、被告贾传建、人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器械损失共计1663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9日7时40分,被告贾传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重型自卸车挂车追尾原告的苏C×××**大型专用客车致使车上装载的医疗器械损坏,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66300元。

被告贾传建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应证明车上的器械为其所有。器械的损害与原告不当操作有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7时40分,张胜启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重型自卸车挂车,沿宿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赵墩镇郭口立交桥北侧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姚爽驾驶的苏C×××**大型专用客车追尾相撞,致乘坐苏C×××**大型客车的郭文静受伤及车上装载的医疗器械损坏,两车损坏。2018年6月29日,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胜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爽、郭文静无事故责任。苏C×××**大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心源公司,车上所载的医疗器械为原告所购买。2018年8月18日,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在事故中损毁的医疗器械价值为166300元。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重型自卸车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贾传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心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其认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66300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心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损失共计16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预交3626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贾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