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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民终361号

李志宏、温仕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志宏;温仕莲;徐迎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宏,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仕莲,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迎茜,女,1981年9月7日生,壮族,住文山市。

上诉人李志宏与被上诉人温仕莲、许迎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与被上诉人温仕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徐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文山市凤凰路一号某某小区2幢1001号房屋由李志宏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李志宏为文山市凤凰路一号某某小区2幢1001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屋是由李志宏实际出资,以徐迎茜名义购买的。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产代持协议书》,而且李志宏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一审中李志宏向法庭提供了《房产代持协议书》、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办证工本费及附属设施安装费收据、装修合同、装修材料及家具订购单、物业费收据、水电垃圾清运费收据等众多证据原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实生活中实际付款、出资人通常会保留收据及发票的原件,李志宏在一审中能够提供证据原件及分期转款给徐迎茜还房贷的银行流水,客观的说明了李志宏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而且房屋管理部门在对商品房销售进行行政管理备案的过程中,管理的内容主要是对销售的行为进行管理,显然该备案行为并不着重审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谁,该备案行为也不应当作为查明产权人是谁的一种依据,一审判决未客观的认定该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李志宏提供了多份证据,然而一审判决仍然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支持李志宏的上诉请求。温仕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宏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徐迎茜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李志宏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文山市凤凰路一号某某小区2幢1001号房屋的执行;确认文山市凤凰路一号某某小区2幢1001号房屋系李志宏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2016年6月17日,本院对温仕莲诉徐迎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云2601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徐迎茜共欠温仕莲借款180000元,于2016年7月起每月20日前至少向温仕莲返还3000元,直至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徐迎茜不按期履行,温仕莲可以申请执行全部款项。调解书已生效,因徐迎茜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3月15日,温仕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云260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徐迎茜所有的文山市某某2幢1001号(备案号:0855)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9月3日,李志宏对本院执行查封徐迎茜所有的文山市某某2幢10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云26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志宏的异议请求。李志宏对(2018)云26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文山市某某2幢1001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徐迎茜与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4日签订,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2015年5月7日,徐迎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普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徐迎茜向工商银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0000元,抵押物为文山市某某2幢1001号房屋。另有关本案房屋的税收缴款书、公共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办证费和天然气费用等收据、物业费和化粪池费收据、电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等凭据的交款人仅写有徐迎茜一人名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李志宏所有;2.李志宏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志宏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徐迎茜签订,本案争议房屋备案登记于徐迎茜名下,相关房屋的费用凭据载明交纳人为徐迎茜,由此可以证明本案房屋为徐迎茜购买。李志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房屋为其购买及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志宏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李志宏主张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其所有,人民法院停止对本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志宏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案件经过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李志宏上诉认为文山市凤凰路一号某某小区2幢1001号房屋为其购买和所有,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二审庭审过程中,

本院查明李志宏并无证据证明该房的首付款、税费、公共维修基金、装修款为其支付,并且该房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税费、购房的银行贷款、抵押担保都是徐迎茜的名字,故李志宏上诉认为文山市凤凰路一号某某小区2幢1001号房屋为其购买和所有,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志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志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曾志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伊寿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