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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01执异30号

异议人黄燕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燕;李思庆;徐选才;赵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2301执异30号异议人(案外人):黄燕,女,1969年3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申请执行人:李思庆,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徐选才,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赵明梅,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在执行李思庆与徐选才、赵明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燕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燕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异议人对李思庆申请执行徐选才、赵明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黔2301执1902号),支付给李思庆的工程款232810.26元中的165000元提出异议。异议人黄燕对上述165000元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在异议人黄燕与李思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燕曾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徐选才、赵明梅支付给李思庆的工程款232810.26元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该案案件款232810.26元,扣留期限为一年。后该案经过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9年2月21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01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李思庆于2019年2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黄燕欠款165000元。但(2019)黔2301执190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17)黔23民终1526号终审判决书与该调解书相关联,判决书中明确的徐选才、赵明梅支付给李思庆的232810.26元工程款,实际是异议人黄燕和李思庆共同享有。原因在于,2014年异议人与李思庆进行工程合作,异议人负责投入资金,李思庆负责管理工程与徐选才、赵明梅结算账目,2015年12月徐选才、赵明梅的工程完工,但其二人将应该支付给异议人黄燕与李思庆的232810.26元工程款扣留,后2017年李思庆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徐选才、赵明梅索要工程款,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民终1526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徐选才、赵明梅支付李思庆工程款211966.26元。按照异议人与李思庆之间的协议共同投资、共分红利、共担风险,该款项属于异议人黄燕与李思庆的财产,故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异议的请求。

本院查明,在李思庆与徐选才、赵明梅及第三人李明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黔23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载明:“二、由上诉人徐选才、赵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思庆工程款211966.26元”,因徐选才、赵明梅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明确的义务,李思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黔2301执1902号,执行到位案件款220284.26元。再查明,在案外人黄燕与李思庆及第三人高洪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黄燕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黔2301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黔2301执1902号执行案件的案件款232810.26元,扣留期限为一年。该民事裁定书于次日送达(2018)黔2301执1902号案件的承办人。经过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9年2月21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01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其上载明:“一、李思庆自愿定于2019年2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黄燕欠款165000元。”同日,黄燕向本院书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黔2301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李思庆在兴义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黔2301执1902号执行案件的案件款232810.26元的扣留。该民事裁定于2019年2月28日送达(2018)黔2301执1902号案件的承办人。后由于李思庆在本院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该笔款项目前尚未支付李思庆,但(2018)黔2301执1902号案件已经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同时查明,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将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德卧段)K29+800至K+33+500石方爆破挖运、碾压及土方挖运回填工程发包给徐选才、黄绍中施工。2014年6月4日,徐选才、赵明梅(黄绍中之妻)作为甲方,李思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现有“东峰林大道,德卧大道”爆破工程发包给乙方。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燕对(2018)黔2301执1902号案件执行到位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原因在于,首先,东峰林大道(德卧段)K29+800至K+33+500石方爆破挖运、碾压及土方挖运回填工程系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给徐选才、黄绍中施工,徐选才、赵明梅(黄绍中之妻)又将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发包给李思庆,黄燕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该层层分包协议的签订。其次,已生效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为李思庆,本院依据该判决执行到位的款项,理应属于申请执行人李思庆。再次,现发包人徐选才、赵明梅已将向承包人李思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完毕,案外人黄燕不能再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只能向李思庆主张相关权利,而案外人黄燕主张的其与李思庆为合伙关系,故二人共同享有东峰林大道(德卧段)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工程款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该主张已经由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01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李思庆自愿定于2019年2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黄燕欠款165000元”,如李思庆未按期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明确的义务,案外人黄燕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黄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燕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侯 斌

审 判 员  陈应明

审 判 员  吴启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环

书 记 员  王永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