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802民初3057号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土华、薛康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土华;薛康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02民初3057号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海田东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招挺,男,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土华,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薛康田,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土华、薛康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招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华、薛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下称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保字第012号。原告向建行湛江分行推荐商户办理信贷业务,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日,湛江市赤坎区桂华水产品经营部与建行湛江市分行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编号:201402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年,实际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建行湛江市分行于2014年12月2日向李土华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土华未能足额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信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李国通以转账方式向桂华经营部在建行湛江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4×××87的还款账户转账5312277.78元,用以履行担保责任。另据,于2014年12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归还代偿款以及利息,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履行反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代桂华经营部向建行湛江分行偿还的贷款本金5312277.78元;2、两被告共同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5312277.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止为3718594.44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0000元。两被告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建行湛江分行签订了2014年最高保字第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行湛江分行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依约发放给商户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亿。由李土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湛江市赤坎区桂华水产品经营部(桂华经营部)于2014年12月2日与建行湛江分行签订了联贷联保融额第(2014)022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桂华经营部向建行湛江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在贷款转账凭证中实际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桂华经营部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第3.2条款约定代偿金的利息以原告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的次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4年12月2日,建行湛江分行向桂华经营部帐号为44×××87的贷款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桂华经营部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尚欠5312277.78元未能还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李国通向贷款人桂华经营部的贷款帐户转账5312277.78元,用以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原告代偿桂华经营部的上述贷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归还代偿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担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行湛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桂华经营部与建行湛江分行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湛江分行依约向桂华经营部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桂华经营部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桂华经营部偿还了所欠借款5312277.78元,而两被告作为信用反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代偿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代偿金5312277.78元及约定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代偿金利息的计算,原、被双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关于代偿金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产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土华、薛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5312277.78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5312277.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6.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玉熙

审判员  杨莹莹

审判员  吴健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