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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1民初820号

杨冬平与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冬平;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1民初820号

原告:杨冬平,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94096P。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冬平诉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锰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了秀劳人仲不字〔2019〕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被告天雄锰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平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2776.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1日被被告招录为员工安排在电解车间工作至今。经查被告从2005年3月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但企业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无奈之下原告自己在养老保险征收机关将被告和原告应缴的保险费进行了补缴,其中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应当缴纳的单位缴纳部分共计5277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法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保险费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雄锰业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提出补缴的时间段,从其知道和应当知道起诉讼时效已超过,本案应是行政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在社保法生效前,这些案件的处理一是没有进行登记的处理办法,二是登记后拒缴和欠缴的办法。根据社保法及其实施意见,只能由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能用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被被告招录为员工安排在电解车间工作至2018年,被告从2005年3月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将单位和其个人应当缴纳的前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转账至被告处,由被告将该费用缴纳至养老保险征收机关进行了补缴,其中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共计54685.2元。原告因为该争议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了秀劳人仲不字〔2019〕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胡秀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原告在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后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原告系2018年12月25日转账至被告单位,由被告代为缴费,原告诉讼请求既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是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且原告已经代为补缴了,金额明确,不需社保征收部门再行核算,也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来进行调整,原告已经完成了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未缴纳,原告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代被告将其应当缴纳的部分一并缴纳后,被告应当将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返还原告,单位应缴纳部分金额为54685.2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2776.8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2776.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时间应为立即支付,本院确定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冬平代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2776.84元。 二、驳回原告杨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