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民初3091号
原告:山东郯城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君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文侠,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骆雪妮,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王文刚,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张洁,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王文玲,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李思文,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山东郯城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汉源银行)与被告王文侠、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汉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山、被告王文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汉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文侠与原告签订(郯城)郯城汉源银行高保个借字[201703]第02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由被告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文侠于每月的20日前归还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归还利息,原告经贷后检查发现,被告经营困难,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归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侠辩称,被告王文侠虽未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王文侠、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与原告郯城汉源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136%;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合同期限内按年度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借款期间的每月20日;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条款中载明,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9年4月开始被告王文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通用凭证证明,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已收入卷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王文侠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侠偿还原告山东郯城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1.136%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之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与被告王文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文侠、骆雪妮、王文刚、张洁、王文玲、李思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田学栋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