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3民初76号原告尉氏县吉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574956706T。
法定代表人:陈静住所地: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高升,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鲁朋燕,男,汉族,1997年5月19日生,住尉氏县。
原告尉氏县吉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鲁高升、鲁朋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鲁朋燕在我公司购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被告鲁高升为担保人,贷款办理后,被告分期偿还部分贷款下欠58442.82元贷款逾期未还,中国邮政银行扣划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抵偿本笔贷款,为追偿我公司损失,特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代偿款58442.8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
二、机动车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两张。
三、鲁朋燕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复印件一份。
六、扣款证明二份。
七、担保合同复印件六张。被告鲁高升、鲁朋燕未答辩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鲁朋燕在尉氏县吉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车辆品牌型号为风神AX7,鲁朋燕在中国邮政银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由父亲鲁高升作为担保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贷款办理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中国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朋燕欠银行本息累计共计58442.82元,下欠58442.82元贷款逾期未还,中国邮政银行扣划尉氏县吉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抵押本笔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本案中原告尉氏县吉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偿还贷款58442.82元,原告要求被告鲁朋燕偿还58442.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高升作为鲁朋燕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鲁朋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58442.82元。被告鲁高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亚东
人民陪审员 陆铁棍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