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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981民初2220号

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晋光、刘林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晋光;刘林梅;赵晋宝;张志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81民初2220号

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新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晋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原平市人。

被告:刘林梅,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系被告赵晋光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元,男,系赵晋光之兄。

被告:赵晋宝,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

被告:张志青,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原平市人,住原平市。

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晋光、刘林梅、赵晋宝、张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炜、李兆祥;被告赵晋光、刘林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晋元、张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晋光和刘林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万元及至2018年11月15日(不含15日)所欠的利息59168.43元,本息合计159167.43元,以及从2018年11月15日按逾期罚息利率15.75‰计算的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晋宝、张志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晋光向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与原告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2月31日,10万元贷款资金全部发放至被告赵晋光在原告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笔借款由赵晋宝、张志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间,被告赵晋光从未向原告结过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业务系统于2018年8月18日自动从被告赵晋光存款帐户扣1元,归还了贷款本金1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赵晋光尚有99999元贷款本金未归还,积欠有利息59168.43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

被告赵晋光辩称:张志青的担保和刘林梅的签字在办理贷款时,我欺骗他们让他们担保,签字不清楚是不是他俩签的记不清了,贷款人刘林梅的签字是赵晋光签的,赵晋光出去以后还款。

被告刘林梅辩称:2013年贷款时候的担保人签字是被告亲笔签的,这笔款已经还了,不应该再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1日贷款的配偶签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赵晋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志青辩称:保证合同的字是被告签的,担保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晋光、刘林梅向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同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全部发放至被告赵晋光在原告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赵晋光借款时,借款人该笔借款由赵晋宝、张志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间,被告赵晋光从未向原告结过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业务系统于2018年8月18日自动从被告赵晋光存款帐户扣1元,归还了贷款本金1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赵晋光尚有99999元贷款本金未归还,积欠有利息59168.43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赵晋光、刘林梅陈述,虽然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刘林梅的签字,但是均表示“刘林梅”三个字不是刘林梅亲笔所签,是赵晋光所签。原告陈述办理贷款手续时留有影像资料,但至今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晋光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晋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系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晋宝、张志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林梅承担责任,因为被告赵晋光、刘林梅不承认“刘林梅”三个字是刘林梅亲笔所签,原告又不能提供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系刘林梅本人所签,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99999元及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59168.43元,并从2018年11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赵晋宝、张志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林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赵晋光、赵晋宝、张志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瑞君

审 判 员 张福柱

人民陪审员 郭永卿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