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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91民初725号

刘海英与烟台市澜爵酒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英;烟台市澜爵酒庄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解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91民初725号

原告:刘海英,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澜爵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解东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6781154342。

法定代表人:高玉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春,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解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郑锡山,主任。

原告刘海英与被告烟台市澜爵酒庄有限公司(原名称蓬莱大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爵公司)、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解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东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被告澜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春、王东,第三人解东村委法定代表人郑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40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原蓬莱市刘家沟镇解东村东北方向的面积为11.5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单价为2500元/亩/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止,合计租金为575000元,原告按15000元/亩一次性给付被告青苗补偿金172500元,租赁期间如因政府或国家征用等不可抗原因占用此块土地,第三方给付的土地补偿款项归被告,地上原告投资的建筑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租金及青苗补偿款747500元,被告交付了土地,双方履行合同至2017年9月份,因该土地被征收、征用,导致该土地转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被告澜爵公司辩称,一、从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数额来看原告并没有交齐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用;

二、2017年11月涉案土地被征收,相应全部补偿款约2400余万元全部被原告领取,其中包括应属于被告补偿款,因此可以说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返还属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

三、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被告仍在向第三人缴纳租金,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障碍或阴却事由。

四、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只是写明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用于经营并未说明用于何种经营,原告将养殖海参大棚拆除并不能影响原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

五、原告房屋的搬迁是其自愿行为,并非政府征收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解东村委述称,2017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涉滨海路拆迁时拆除了包括被告转租给原告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原告地上附着物都已拆除,补偿款通过我村委已发放给原告,补偿款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土地租金是合理的。如果是涉滨海路征迁相关部门应当支付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款,这次滨海路拆迁涉案的土地相关部门未补偿给我村委补偿款,被告在继续履行与我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包括继续履行转租给原告的涉案土地的土地租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广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穆成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