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319号
原告:温梦杨,男,201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法定代理人:温乐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孔燕飞,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荣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陶营镇范滩小学,住所地:汝阳县陶营镇范滩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0326084220739H。
法定代表人:黄灿斌,任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
负责人:刘建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梦杨与被告汝阳县陶营镇范滩小学(以下简称范滩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梦杨法定代理人温乐乐、委托代理人许荣建、被告范滩小学法定代表人黄灿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梦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8951.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范滩小学附属幼儿园的学生,2018年5月18日下午在幼儿园校园玩耍时摔倒伤及右肘关节,被陶营镇卫生院、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并由洛阳市正骨医院施行手术,父母双亲在医院日夜陪护,仅医疗费就花去10000多元。原告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幼儿园及范滩小学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范滩小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和无过失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滩小学辩称,原告所在的幼儿园是被告范滩小学的附属幼儿园,受被告范滩小学领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原告是在幼儿园学习生活中受的伤。被告范滩小学对原告在幼儿园受伤表示歉意。被告范滩小学为所有的幼儿园学生都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和无过失责任险。关于原告的索赔问题,被告范滩小学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对方提供的保单核实后,根据保单的投保金额在双方划分责任后,在保单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在本案的商业保险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范滩小学附属幼儿园的学生。2018年5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课间玩耍时摔倒致伤,被送至陶营镇卫生院拍片检查,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后被送至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予以固定术保守治疗,在该院治疗花费1040元。于2018年5月24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2人,实际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489.97元,于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骨骺损伤);出院医嘱显示:伤口处理3天换药1次,术后15天拆线;一周后复诊,拆线,拍片复查;重要观察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出现上述情况立即就诊。原告因复诊支付医疗费1022.2元。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温梦杨右尺骨鹰嘴骨折(骨骺损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49天。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范滩小学为在校生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限额为每生每年300000元)和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为每生每年1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范滩小学附属幼儿园的学生,在校受伤时尚系不满6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范滩小学对原告身体安全负有严格保护义务。被告范滩小学未能履行此严格保护义务,对原告在课间玩耍时的身体受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滩小学为在校学生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和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被告范滩小学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在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7167.45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在上述赔偿项目中,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可由被告范滩小学承担外,其他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所提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的赔偿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温梦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6651.10元;
二、被告汝阳县陶营镇范滩小学赔偿原告温梦杨鉴定费13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温梦杨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汝阳县陶营镇范滩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二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商佟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