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81民初3063号
原告:常英丽,女,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系原告丈夫),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被告:丁登奎,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英丽与被告丁登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丁登奎立即赔偿我的损失10154.56元;2.返还我施工过程中自带的工具;诉讼费用由丁登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为丁登奎工作过程中,被其无故打伤,导致耳膜穿孔。我拨打“110”报警,经临清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处理,丁登奎被处以五日拘留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丁登奎故意殴打我,导致我受伤,精神受挫,丁登奎应承担赔偿责任。丁登奎辩称:本案纠纷是因常英丽无故闹事,阻拦我正常施工而发生。我已收到公安机关拘留及罚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为生命健康权,常英丽无权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11时左右,常英丽在临清市华夏幸福城建筑工地因干活一事,与丁登奎发生争执,后丁登奎用手打伤常英丽左耳部,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英丽之伤属轻微伤。2018年8月17日,临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丁登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常英丽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左耳膜穿孔,软组织伤。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有关卷宗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常英丽、丁登奎的询问笔录。常英丽对此没有异议,丁登奎有异议,认为,常英丽无理取闹,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责任的承担问题。常英丽陈述,我到仓库拿东西,碰到了丁登奎,丁登奎就骂我,后就动手打了我。我拨打了110报警。丁登奎辩称,常英丽抢夺工人干活的工具,把仓库上锁,阻挠施工,常英丽也骂了我。(二)原告要求赔偿10154.56元,医疗费2737.68元,其中,聊城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单据4张,计款1001.8元、临清市医院门诊单据6张1735.88元,省立医院花费400余元,没有单据;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丁登奎返还施工过程中自带的工具,电线两捆100米、两捆50米、一捆20米、一捆15米;电钻两把;锂电池电钻两把;电锤两把;水平仪三个;斧头两把;锯铝机一个。丁登奎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花费与其责任之间的关系。其认可锯铝机一台有,电钻、点锤各一把、斧头一把、电线有两捆,水平仪有一个、锂电池电钻有一个。审理中,常英丽申请对误工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应调解解决,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均存有过错,丁登奎将常英丽打致轻微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常英丽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常英丽提交单据9张,(其中一张为工本费计款1元,病历复印费3元,医疗费2733.68元),共计2737.68元,由丁登奎承担2190.14元。对丁登奎认可的工具,应予以返还。返还常英丽锯铝机一台,电钻一把、点锤一把、斧头一把、电线有两捆、水平仪一个、锂电池电钻一个。常英丽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登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英丽医疗费等共计2190.14元,二、被告丁登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英丽锯铝机一台,电钻一把、点锤一把、斧头一把、电线有一捆、水平仪一个、锂电池电钻一个。
三、驳回原告常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丁登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禄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