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5民终686号

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继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继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黔西北商贸城(毕节市中山路H2幢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4112940XM。

法定代表人:耿春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458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遵才,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0106997。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萍,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号。 上诉人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地产)因与被上诉人王继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应当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有关文书”指代不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均不能准确判断“有关文书”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上诉人,事实上也因此无法履行文书交付义务。基于此,合同载明的文书交付义务不具备履行的期待可能性和必要性,更缺乏必要的履行要件,应当认定该条款不能成立;同时,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亦不能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未交付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2.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模式,上诉人的义务是限期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被上诉人。而就办理委托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言,一方面双方未明确具体办证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委托办证情形下,上诉人不需要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提交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对本案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则其违约金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减。 王继萍二审未作答辩。 王继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提交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57914.12元(起止时间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4日至被告实际办理完毕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保留诉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毕节市七星关区××路路陈家祠堂(东客站旁)博泰·美欣明珠4栋3单元1805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7315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8日前,将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已逾期。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于约定时间内未办理证件的,约定日期起180日内,每日按房价总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即2016年7月29日到2018年9月13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73158元×2÷10000×776日=5791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毕节市七星关区××路东路陈家祠堂(东客站旁)博泰·美欣明珠4栋3单元18层5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商品房总价款为37315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筹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款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并将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且未将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对于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问题。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述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以日为单位的累计方式计付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而不断增长,此时,守约方享有的违约金给付请求权作为继续性债权,亦随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按日形成的单个独立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1日之前履行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义务,故应从2014年6月2日起开始分别以每一日为单位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9月30日已经届满,被告已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作为被告已确定取得的可期待法律利益,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而原告2015年10月1日及以后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将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因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办证关系,因此,被告无须将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提交给原告,故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被告提交完毕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到办证部门并通知买受人之日止。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提交完毕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到办证部门并通知买受人之日止。按照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73158元×2÷10000×776日=57914.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914.12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萍逾期提交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57914.12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9月13日)。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二、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除依约交付房屋外,出卖人还负有协助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要求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以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为前提,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则以出卖人办理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为前提。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系双方就协助办证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即上诉人应当限期办理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限期向被上诉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对于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违约责任主张,上诉人虽以合同载明的“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指代不明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进行抗辩,但一方面,“交付有关文书”这一义务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章房屋登记……三、转移登记”项下,属于对商品房权属转移这一事关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商品房开发的企业,以及涉案示范性合同文本提供一方,理当对合同条款具备高于一般人的专业认识能力,其以“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内容指代不明主张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旨在协助买受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依据目的解释规则并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亦可判断上诉人应当交付的“有关文书”所指代的具体内容。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另称,因双方未约定委托办证期限及其违约责任,且基于委托办证的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自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了委托办证事宜,上诉人应当代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而无论双方是否就委托办证期限及其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均不影响上诉人逾期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同时,即便基于委托办证条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确无现实意义,但上诉人依据约定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并非因此消灭。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有关文书”的期限内,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文书,可视为上诉人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有关文书”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至今未完成案涉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不具备向被上诉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条件,故导致本案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协助买受人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系商品房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双方自愿缔结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对督促上诉人全面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具有积极意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兼具补偿和惩罚属性,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明显失衡情形,司法予以尊重。上诉人以逾期办证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作为主张调减违约金的违约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对违约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这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博泰地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