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203行初190号 原告于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尹钢,职务所长。 出庭负责人王兆斌,职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昕,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军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路××楼××单元704户房屋原为被告直管公房,后出售给个人。2016年2月24日,原告受让该房屋并取得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61284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该证书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45.94平方米,其中包含了阁楼部分的面积。对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对建筑面积计算错误,导致登记建筑面积大于实际,应予纠正。具体如下:原告依法从青岛市建筑档案馆调取了市北区抚顺路1号1号楼1单元704户设计规划审批文件和建筑平面立面图,查明该单元楼为混合7层,所谓阁楼只是7层坡屋顶的保温层,有一个0.8X0.8米入孔可以上下,未有水电接入,且房顶平面图也未标注面积尺寸。另外,《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4规定“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内或室净高不足1.20m时不应计算面积。”据此,从建筑规划到验收都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坡屋顶只是7层坡屋顶的保温层,并未设计供人居住的楼梯上下和水电接入及保温措施,因此该坡屋顶设计应为不利用空间,依规定不应计算面积。而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正确计算方法应为7楼单元投影面积。故此,被告对建筑面积的原计算结果是错误的,依规应予纠正。《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房出售中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土资房发[201?499号)第四项规定:“权利人对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测绘单位申请进行复查,测算复查结果由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初审确认后,报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复核备案,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改正。”据此规定,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书面《建筑面积复查申请书》。2018年10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主任向原告作出口头答复,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无误不予纠正。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职责,组织专业人员到场实际测量进行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结果及明确相关依据。然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即不负责任又明显违法,故提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楼××单元704户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复查,并纠正测算错误结果,重新出具面积计算书、配置图、房屋情况表及面积计算错误情况说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8年9月18日,被答辩人于军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受让的位于市北区抚顺路1号1号楼1单元704户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复查并重新测量,并于2018年9月25日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主张该房屋的阁楼面积不应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房出售中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土资发【2010】499号)第四项之规定:权利人对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测绘单位申请进行复查,原测绘单位已注销的,由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情况表》中明确记载,该房屋的测绘单位为青岛市四方区房产管理处,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提起申请的主体错误,并非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受让该房屋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在此过程中对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对房屋面积等并无异议。且原告在2018年9月25日向答辩人提交的《建筑面积复查申请书》中也提到对原四方房管局的面积计算书中的计算面积数值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三、市北区抚顺路1号1号楼1单元704的房屋原为公房,后出售给个人,在答辩人备案的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中明确记载了该房屋建筑面积的各部分明细,其中,阁楼部分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0.95平方米,根据该房屋阁楼的实际使用价值,后期的房屋面积计算书中阁楼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的30%,登记为6.29平方米,后期的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阁楼部分也是按照6.29平方米计入,该计算方式符合《青岛市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的规定。
四、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引用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4条之规定,是针对场馆看台下的建筑空间,不适用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且被答辩人提到的“未设计供人居住的楼梯上下和水电接入及保温措施”并不能定义为不利用空间。答辩人对其了解的该房屋初始资料及面积计算方式进行了核实,该房屋的面积计算是严格按照《青岛市房改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于军诉答辩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屋管理所行政诉讼一案,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于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楼××单元704户,原为公房,由案外人王瑞云承租。后王瑞云通过公房出售购买该房,原青岛市四方区房产管理处通过实测,在公房出售的房屋情况表和面积计算书中将阁楼面积计入建筑面积。王瑞云购买该房屋时缴纳了阁楼面积的费用,办理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中也包含阁楼面积。2016年,原告购买了王瑞云的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与王瑞云的房产证相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存在阁楼,阁楼面积不应当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动产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大于实际建筑面积。2018年9月18日和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面积复查申请书》及《建筑面积复查申请书(建筑面积计算依据说明)》,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复查并重新测量。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复查并重新测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复查房屋建筑面积并重新测量的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被告来讲,需要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具体到本案,被告青岛市市**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系青岛市市**房产管理二处下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职权来源于上级单位授权。根据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其业务范围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为辖区居民服务。房屋管理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直管公房的产籍管理、直管公房管理、租金收缴管理;已购公房公共设施,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房屋安全管理、区管房屋再次装修的审批管理;物业管理、负责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并无对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进行建筑面积复查并重新测量的职责。另外,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在市北政务网发布的《市北区政府部门责任清单》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青北政发【2015】5号),被告的上级单位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也没有对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进行建筑面积复查并重新测量的职责。不管是被告还是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均无原告所称的职责。 至于原告称被告应当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房出售中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土资发【2010】499号)履行建筑面积复查并重新测量职责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的标题已经明确载明是对“公房出售中”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而非公房出售后如何处理的意见。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在公房出售中发生面积测算争议,而是在公房出售后,经过了再次上市交易,之后原告才对房屋的建筑面积有异议,此时并不能适用青土资发【2010】499号文件,不能以该文件确定被告的职权。 综上所述,被告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径行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审 判 员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