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3民初484号
原告:丹东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月,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世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丹东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世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月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修力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丹东市锦山大街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价款95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丹东市锦山大街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价款95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当庭表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而被告至今没有交付,且当庭表示没有支付的能力,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丹东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世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于忠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曲彦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