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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6民初3017号

原告上海讴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祖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讴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祖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3017号

原告:上海讴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0G61G,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罗祖河,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上海讴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讴特公司)诉被告罗祖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光焰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祖河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讴特公司诉称事实: 主债务情况:2014年4月14日,罗祖河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主文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罗祖河提供最高1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同时合同约定如罗祖河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逾期利率为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被告罗祖河发放贷款共计4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6年6月21日,平安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全部贷款债权的账面金额合计251287421.57元,转让标的是平安银行所享有的前述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贷款清单中包含借款人为罗祖河的涉案借款,并通过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8年9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原告讴特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转让至原告,并通过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罗祖河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5万元。 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9649.86元,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 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祖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罗祖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讴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讴特公司诉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顾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罗祖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讴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1.5万元,支付利息9649.8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罗祖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光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见习

书记员  郭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