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13443号
原告:陈其飞,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贤,男,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陈其飞儿子。
被告:夏虹,女,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深圳市朝禾汽车租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369号广博苑2幢1层117号。
负责人:王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其飞与被告夏虹、被告深圳市朝禾汽车租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朝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贤,被告夏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禾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73.64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14时00分,夏虹驾驶车牌号苏A×××××小型客车,沿经五路立交行驶时,追尾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腰2-4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与两被告就第一次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夏虹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朝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主的答辩意见为准,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之内,本次事故前期保险公司已赔付医药费30408元、车损及施救费530元。综合原告两次住院及伤情,依据公安部三期标准认可误工期限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费用意见如下:医药费以正规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为准,并应附有医嘱;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7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朝禾公司与夏虹系租赁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朝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2018年8月25日至9月4日,2019年10月11日至19日两次住院治疗合计18天,其主张护理期110天、营养期240天、误工期8个月11天,因原告未对相应的期限进行鉴定,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误工期为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73.64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原告照40元/天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费540元(30×18天)。3.护理费。原告以18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当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90天)。4.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180天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合计主张240天的营养费54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期限过长,因本院已酌定营养期120日,故支持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原告以工资60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银行流水,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18年土木工程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工资为5500元/月,故支持误工费合计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其飞4991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夏虹负担223元,原告陈其飞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佴永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锐
书 记 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