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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3行审90号

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健康局、张小明、张子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健康局;张小明;张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403行审90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路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怀远,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小明,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张子伟,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健康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征(20190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日向案外人刁瑞萍进行了送达,现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何关系是否同住,亦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张小明、张子伟是否收到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据此,申请执行人送达程序违法,其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健康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90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袁晓军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