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801号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刘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员工。
被告:张少华,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辛嘉明,女,住呼和浩特市。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农村银行)诉张少华、辛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谷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华、辛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金谷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少华、辛嘉明立即偿还所欠金谷农村银行贷款本金125569.62元,期内利息15678.43元和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罚息18229.41元、复利4457.4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准支付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少华、辛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少华与被告辛嘉明互为夫妻,二人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少华与被告辛嘉明于2016年11月26日共同向金谷农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金谷农村银行审查授权贷款额度150000元,授信有效期1年。2016年12月11日,金谷农村银行与张少华、辛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少华、辛嘉明向金谷农村银行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计收利息,月利率12.5‰;以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方式归还贷款;如张少华、辛嘉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金谷农村银行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等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谷农村银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少华、辛嘉明支付了150000元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反复催促,二被告仍不配合相关工作,继续逾期还款。故原告金谷农村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少华、辛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贷款人)金谷农村银行与(借款人)张少华、辛嘉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月利率按照发放贷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金谷农村银行与张少华双方又形成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等。金谷农村银行于同日向张少华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张少华、辛嘉明尚欠金谷农村银行借款本金125569.62元、期内利息15678.43元、罚息18229.41元、复利4457.48元未付。
本院认为:金谷农村银行与张少华、辛嘉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张少华签订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谷农村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张少华、辛嘉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谷农村银行请求判令张少华、辛嘉明立即偿还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25569.62元、期内利息15678.43元、罚息18229.41元、复利4457.48元以及之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少华、辛嘉明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少华、辛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25569.62元、期内利息15678.43元、罚息18229.41元、复利4457.48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少华、辛嘉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陆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