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冯如法,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波,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403行初152号行政裁定,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我院,我院作出(2018)冀04行终53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作出(2018)冀0403行初133号行政判决,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李建波受原告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由武安去往廊坊霸州市运送焦炭货物。2015年6月26日3时许,在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线291公里加580米处时,与姬继刚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货车相撞。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建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3日,李建波父亲李维秀就李建波受到的以上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了李维秀的申请后,于当日作出编号(2016)0402614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李建波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举证等。2016年7月8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对李维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2017年5月8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6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建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另查明,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了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与李建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建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冀048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建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建波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判决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建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李建波因工作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6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李建波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原告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并且,即使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无视申请,直接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第三人是王杰雇佣的司机,王杰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枉法认定第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判决,明显矛盾。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认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建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确实是上诉人职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作出认定的民事判决未生效,但是,同类案件二审已经作出维持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我院已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冀04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对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对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和李建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建波和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被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认定,我院(2019)冀04民终7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光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