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24民初1563号
原告:王日亮,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怀仁市毛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蔡瑞,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
负责人:宋亚明,任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日亮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王超、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及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仪器器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73303.42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11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550元、护理费24433元、误工费24433元、残疾赔偿金12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器械费251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妻子翁素芬)生活费18344元,共计294095.42元。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数额偏低,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4时许,王超驾驶×××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至51KM+100M处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王日亮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日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日亮无责任。肇事车辆×××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次案件处理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的期限偏高,根据8.3.2脾切除部分切除:营养期60-90天,护理30-60天,误工90-120天。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以偏概全没有全部纳入鉴定结论中,该鉴定缺乏中立性、公平性。请法院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2作出公正判决。关于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鉴定费包括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原告方对后续治疗费要求另行主张,表示对该鉴定报告的否认,故原告方应当承担鉴定费。关于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主,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公正裁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票据,故无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翁素芬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且开具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也并不能实际证明,因夫妻双方户籍不在一起,故被告对王日亮与翁素芬系夫妻关系存疑。另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属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证明中也没有办法证明翁素芬不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王超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未垫付过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4时许,王超驾驶×××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至51km+100m处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王日亮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日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24120190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日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日亮被送往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之后于事故发生当日8时15分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腘窝处皮肤裂伤、颈椎间盘突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肘管综合征、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嘱其佩戴胸腰围支具固定行功能锻炼,双下肢避免剧烈运动。共住46天。先后支出医药费61193.42元。2019年12月28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日亮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后期诊疗费约需8000-9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91天。支出鉴定费3500元。王日亮生于1962年12月18日,58周岁,怀仁市金沙滩镇刘晏庄村村民。翁素芬生于1963年6月24日,57周岁,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王日亮与翁素芬于1982年冬天举行民俗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生育两子,长子王岗,次子王强,均已成年。另查明,驾驶人王超系×××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元,在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828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超、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王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4095.4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怀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624120190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日亮无责任。故被告王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在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828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王日亮受伤、车辆受损。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日亮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可以佐证,共支出医疗费61193.42元,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日亮主张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日亮八级伤残,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日亮八级伤残,应支持15000元;王日亮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认为鉴定的期限偏高。根据8.3.2脾切除部分切除: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误工期90-120天。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以偏概全没有全部纳入鉴定结论中,该鉴定缺乏中立性、公平性。请法院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2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评定是根据相关规定,王日亮的伤残等级及多处受损部位的受损情况综合评定,并不存在不公平性,不中立性的情形,故对怀仁司法鉴定中所作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日亮主张鉴定费35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鉴定费包括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原告方对后续治疗费要求另行主张,表示对该鉴定报告的否认,故原告方应当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至于原告本次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能证明是对鉴定意见的否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中,原告为鉴定后期诊疗费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其在本案中撤回主张,故应从其所支出的鉴定费中扣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王日亮与翁素芬系夫妻关系存疑。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与翁素芬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且王日亮与翁素芬的户籍不在一起,村民委员会证明也不能实际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另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属的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翁素芬不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日亮与翁素芬在1994年2月1日前举行民俗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从怀仁市金沙滩镇刘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日亮与翁素芬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并育二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双方存在扶养关系。故三被告对王日亮与翁素芬夫妻关系存疑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翁素芬现年满57周岁,王日亮与翁素芬共育有二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8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20年计算。对于王日亮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相应的票据支持,但考虑到王日亮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无相应票据证实,被告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王日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害造成损失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11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9550元(50元/天×191天)、误工费24433元(46693元/年÷365天×191天)、护理费24433元(46693元/年÷365天×191天)、残疾赔偿金125532元(2092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费2510元,被扶养人(翁素芬)生活费18344元(9172×20年×30%÷3),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290095.4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日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总计12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日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169095.42元(290095.42元-12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蒙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日亮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日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总计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号传褀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总计169095.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8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建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