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734号
原告: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村。
法定代表人:曹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老拖。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伟,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朗公司)与被告蒋老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被告蒋老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43.30元;2、判决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8182.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员工,2018年11月3日,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后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738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20.11元、经济补偿金7643.30元和二倍工资18182.72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上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理由如下:1、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一向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并由原告公司人事何大妹负责招工、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该事实已由仲裁裁决查明认定)。2017年因公司人事何大妹休产假,其本人在复工后因工作疏忽未与相关合同到期的员工(甚至是其本人)办理书面续签手续。同时,在此期间被告仍然正常上班,也未向原告要求过办理续签手续。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劳动合同书面续签手续是公司人事何大妹工作中的疏忽造成,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不存在过错。原告自2017年起因涉及诉讼案件,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银行基本账户已于2017年6月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查封,造成原告客观上无法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对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及时支付工资不存在主观故意,支付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将对原告造成极大不公平。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蒋老拖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我方坚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蒋老拖原系顺朗公司员工,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之后顺朗公司未与蒋老拖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11月5日蒋老拖与其他员工共同向顺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自2018年3月25日至今未支付工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被顺朗公司签收。后蒋老拖等56人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顺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12月27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朗公司支付蒋老拖拖欠的工资13420.11元、二倍工资差额18182.72元、经济补偿金7643.30元。顺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2月4日顺朗公司向蒋老拖发放了1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拖欠工资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公司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3420.11元。因原告公司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43.30元。其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二倍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8182.7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是可以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20.11元、经济补偿金7643.30元、二倍工资18182.72元,合计39246.1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支付3774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老拖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合计37746.1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顺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