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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23行初72号

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1523行初72号公益诉讼起诉人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沙窝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叶希宇,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卢强,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窝镇政府”)对辖区内汪大洼垃圾填埋场未履行治理职责为由,以新检行公诉(2018)1号行政公益起诉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派检察员谭先伟、扶晓慧出庭,被告沙窝镇政府副镇长卢强、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起诉人新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6月6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关于新县沙窝汪大洼垃圾堆放场污染环境线索的交办通知》(信检环文【2018】4号)将“新县沙窝汪大洼垃圾堆放场污染线索”交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经初步调查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在汪大洼设置生活垃圾堆放场,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新县沙窝镇汪大洼垃圾堆放场位于沙窝镇居委会汪大洼村民组(E31°41′43″;N115°7′1″),系2002年沙窝镇政府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临时租用该村民组汪辉、汪明和等9户共计8.1亩农用地用于沙窝镇的生活垃圾堆放,由于垃圾堆放填埋量增大,又于2017年租用该组村民汪大德、汪大军农用地1.4亩。目前该垃圾堆放场面积为2719.32(合4.08亩)平方米,存放生活垃圾约20110.1立方米,未建相应的环保设施,也未采取任何防渗漏、防扩散措施,大量垃圾露天堆放,严重污染当地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垃圾治理工作具有法定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年7月5日向沙窝镇政府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新县沙窝镇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向沙窝汪大洼村民组倾倒垃圾,并对倾倒点内的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治理职责,并将所租占的农用地恢复原状。2018年7月19日,沙窝镇政府针对检察建议回复称,该镇现在垃圾无处转运存放,没有专用转运车辆,初步估算所需经费近200万元,乡镇财力无法承担。该镇新的垃圾处理厂正在规划筹建中,待建成以后再对该堆放场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将租用农用地恢复原状。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沙窝镇政府的回复中主要是讲客观制约因素,而公共利益被侵害的事实仍然存在:经跟进调查,2018年8月8日,县政府虽然组织了沙窝镇新建垃圾处理厂的公开招标,但截止目前,沙窝镇新建垃圾处理厂仍未动工建设,违法事实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仍在持续。2018年10月1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固始县环境监测站对该垃圾堆放场的渗透液进行了取样检测,委托新县环保监测站对现场作了环境影响调查报告。根据固始县环境监测站检测的9项指标,有4项超标,其中化学需氧量、总汞超标严重。新县环保局作出的环境影响调查报告显示:该垃圾填埋场紧贴基本农田,渗滤液直接排入农田,将会对农田土壤造成影响;生活垃圾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也会对附近居民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沙窝镇政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对汪大洼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起诉人举出证据如下:

一、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县沙窝汪大洼垃圾堆放场污染环境线索的交办通知》(信检环文【2018】4号)》:证明案件来源于上级检察院交办。

二、新县人民检察院新检行公诉【2018】1号检察建议书及沙窝镇政府的回复: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履行诉前程序。

三、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沙窝镇政府与当地群众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固始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新县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调查报告等。证明被告沙窝镇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进行有效整改,该垃圾填埋场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经庭审质证,被告沙窝镇政府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新建垃圾处理场的招投标是由县政府来组织实施的;2018年9月底之后就没有再往案涉垃圾填埋场运送垃圾了;目前已建立具备防渗透设施的临时填埋场。

被告沙窝镇政府辩称,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需要一定时间。该镇垃圾填埋场是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场地、资金等一系列问题,非能一朝解决。被告沙窝镇政府举出如下证据:

一、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文件4份:证明被告单位接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勘察整改,并先后三次向县政府请示报告。

二、整改垃圾填埋场费用资金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已启用现有资金对垃圾填埋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整改恢复。

三、垃圾填埋场整改现状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单位已对垃圾填埋场进行整改、覆土、消毒,新建临时垃圾处置点已投入使用。

四、沙窝镇政府六创办支出明细:证明被告单位向来重视环境卫生治理,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履行了垃圾治理职责,完成了有效的整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依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县沙窝镇汪大洼垃圾堆放场位于沙窝镇居委会汪大洼村民组,系2002年沙窝镇政府租用该村民组汪辉等人的农用地而形成,用于沙窝镇的生活垃圾堆放。目前该垃圾堆放场面积为2719.32平方米(合4.08亩),存放生活垃圾约20110.1立方米,未建相应的环保设施,也未采取任何防渗漏、防扩散措施,大量垃圾露天堆放,严重污染当地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垃圾治理工作具有法定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收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县沙窝汪大洼垃圾堆放场污染环境线索的交办通知》后,于2018年7月5日向沙窝镇政府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新县沙窝镇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停止向沙窝汪大洼村民组倾倒垃圾,并对倾倒点内的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治理职责,并将所租占的农用地恢复原状。2018年7月19日,沙窝镇政府针对检察建议作出回复称,该镇现在垃圾无处转运存放,没有专用转运车辆,初步估算所需经费近200万元,乡镇财力无法承担。该镇新的垃圾处理厂正在规划筹建中。后经公益诉讼起诉人跟进调查,2018年8月8日,县政府虽然组织了沙窝镇新建垃圾处理厂的公开招标,但沙窝镇新建垃圾处理厂一直未动工建设,沙窝镇的生活垃圾依旧运送到汪大洼垃圾堆放场堆放,违法事实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仍在持续。2018年10月1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固始县环境监测站对该垃圾堆放场的渗透液进行了取样检测,委托新县环保监测站对现场作了环境影响调查报告。根据固始县环境监测站检测的9项指标,有4项超标,其中化学需氧量、总汞超标严重。2018年12月1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为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新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至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沙窝镇汪大洼垃圾填埋场因未采取防渗透、防扩散措施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仍然存在,生态环境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起诉人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具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治理职责;严禁未经防渗处理随意填埋垃圾;造成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被告沙窝镇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采取了停止继续倾倒、新建临时防渗透垃圾处理点、向上级政府请示汇报等措施举动,积极进行整改,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截至当前该垃圾填埋场仍未得到全面、有效的无害化治理,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应视为被告未依法全面及时履行职责。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沙窝镇政府继续履行辖区内垃圾填埋场无害化治理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对沙窝镇汪大洼垃圾填埋场的垃圾治理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县沙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晓静

审 判 员  李福意

审 判 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瑞珍

人民陪审员  吴元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茂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