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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4民初1745号

咸阳天玺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乾县西兰路金龙维修门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咸阳天玺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乾县西兰路金龙维修门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424民初1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47。

法定代表人:赵举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军,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乾县XX路金龙汽车维修门市,注册号:6104246200121。经营者:冯金龙,男,汉族,1988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骁,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县XX路金龙汽车维修门市返还原物纠纷及乾县XX路金龙汽车维修门市反诉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0816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杨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陕DXXXXX号福田牌BJ5254GJB(发动机号:1611E13612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按20000元计付至该车辆返还之日止(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鉴定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将陕DXXXXX车在被告处维修,被告将该车维修好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并将该车辆对外租赁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且将该车对外租赁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车辆2015年3月交给其修理是事实,但车修好后,原告至今未支付其修理费67746元,其多次向原告催要修理费,原告未支付。2018年5月,答辩人将该车租赁出去,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了一个月原告申请法院将该车查封。其多次让原告将修理费给付后将车取走,但原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也未取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0411元、停车费7335元,共计6774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银行贷款利息(本次诉讼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共计26个月,利息6972.19元)本息共计:74718.19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系2013年8月27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被反诉人主要从事混凝土的预制生产及销售、砼外加剂的销售、砼机械、砼泵、泵车、搅拌站的租赁。2015年2月,被反诉人先后将其内部车辆交给反诉人进行维修,累计产生60411元的维修费用。2016年8月26日,反诉人将上述维修费用发送给被反诉人内部工作人员,并告知其车辆已修复完毕,要求结清上述维修费用,但被反诉人及其内部工作人员断然拒绝。同时,其明确向反诉人表明车辆由反诉人保管。后经反诉人多次催要维修费用,被反诉人未支付。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反诉人请求,由反诉人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每月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陕DXXXXX车行驶证,证明陕DXXXXX号福田牌BJ5254GJB(发动机号码:1611E13612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归原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2、照片13张、乾县法院执行法官与乾县临平玺源商砼站经理马阿超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公司负责人米某某2016年8月与冯金龙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陕DXXXXX货车一辆长期非法占有,并从2016年6月份起至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每月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原告返还车辆、支付租金的事实。3、罐车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陕DXXXXX号车辆期间,同种车辆同期的市场价租赁费每月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电话录音的形式要件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通话人。证据3系其他人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对被告将该车对外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定。电话录音系原告负责人米某某与被告冯金龙通话录音,对被告将该车租赁每月租赁费14000元(含司机工资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天泰宾馆停车场停放车辆登记本,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停车场停放。2、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取走陕DXXXXX车,被告支付该车停车费7335元。3、修理费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修理费60411元。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不认可,车辆维修期间不产生停车费。证据3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双方结算确认,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修理费及维修清单系被告单方所做,未经原告确认,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陕DXXXXX车予以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2018年9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已从临平镇玺源商砼站将该车扣回,并将该车停放于乾县马家坡停车场。临平镇玺源商砼站认可该车系从冯金龙处租赁,双方无租赁合同。庭审后,本院两次电话通知冯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让冯金龙来本院和原告方就双方所欠修理费进行核对,冯金龙未来。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将陕DXXXXX车在被告处维修,被告将该车维修后,因双方未对本次及原告前期所欠被告修理费结算,致该车停放在被告处,在停放期间2016年8月被告将该车租赁给临平镇玺源商砼站,租赁费每月14000元(含被告应支付司机工资5000元),2018年9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从临平镇玺源商砼站将该车扣回停放在乾县马家坡停车场。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所有陕DXXXXX车在被告冯金龙处修理,被告将该车修理后,因双方修理费未结算,加之原告前期所欠被告修理费未付,被告将原告车辆留置,在该车被被告留置期间,被告将该车私自对外租赁,并收取租赁费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由被告返还该车被其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负责人和被告通话录音可以确定,被告将原告车辆租赁给别人每月租赁费(扣除司机工资)9000元,对于租赁时间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通话是2016年8月到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将该车于2018年9月18日从临平镇玺源商砼站扣回,共计25个多月,结合被告将该车租赁给商砼站的实际,扣除商砼站每年因寒冷等因素停业时间,合理确定被告租赁时间为12个月,每月90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及停车费,因双方对修理费未结算,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县XX路金龙汽车维修门市(冯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DXXXXX号福田牌BJ5254GJB(发动机号:1611E13612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并返还该车被留置期间租赁费108000元(租赁时间按12个月计算,每月9000元)。

二、驳回被告乾县XX路金龙汽车维修门市(冯金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834元,共计934元,由被告冯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卫群

审 判 员 史志强

审 判 员 冉军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院印)

书 记 员 薛珺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