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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2939号

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王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王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2939号

原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68050120G。

法定代表人:褚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凤,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被告王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9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加盟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钦西连锁店,从原告处进购农资,共计79999.63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凤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欠条中的签字是被告于2016年2月所写,但加盟合同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同年5月8日被告即离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欠条与加盟合同无关,反映的也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仍欠被告工资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直营店员工。2016年2月,被告承包经营该公司所属的化龙镇钦西村农资店。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购原告农资79999.63元,欠原告款79999.63元。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给原告信誉保证金5000元,加盟之日公司以实物盘点为依据,保证店内保留40000元库存额,按月息1%利率核算,合计年利息为4800元,加盟之日起每月交400元,交至退回之日至;店内费用由店员自行承担,每月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月网费、月利息、月房租。同时约定原告以合理的价格批发价销售货物给被告,加盟店的一切费用由加盟商承担。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同年5月,被告自原告公司离职,双方承包关系终止。离职前,双方进行了盘点清算,制作了截止5月6日的加盟汇总表,被告及原告工作人员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汇总表记载:被告所开设加盟店的原加盟库存额为80000元,自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新进货款额为60127元,交回原告40769.01元,还应交货款额19357.99元;其次,明细表还记录了自2016年3月以来加盟店铺应当承担的月房租费333.33/月、宽带费60元、库存产品利息4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直营店交接表、加盟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加盟汇总明细、代存产品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被告曾系原告职工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三个: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关系。原告认为自2016年2月起,被告即加盟其公司,自主经营原告所属的化龙镇钦西店。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加盟关系,2016年5月6日公司在推行加盟模式时,被告不愿加盟而离职,故双方未成立加盟关系。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加盟合同,合同上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可以确认双方签署过加盟合同。虽然该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但自被告提供的其签字确认的加盟汇总表可以看出,其自2016年3月份即被公司要求承担房租费、宽带费,特别是需支付库存产品(原告提供给被告店铺的产品)利息。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加盟关系,仅为员工为公司履行职务的关系,则原告不可能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且加盟汇总表中记载有“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6日新进货款额”等内容,可以看出,自2016年2月26日,已开始为被告统计其购进货物的应付货款,此时间应当为被告独立经营的时间。其次,被告认可其为原告出具79999.63元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这与上述加盟汇总表中要求被告自同年3月起支付房租、利息等费用及自2月26日起计算新购货物的时间是吻合的。故自上述证据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加盟关系,该加盟关系实质上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被告加盟的时间,为其向原告出具79999.63元欠条的时间,即:2016年2月。 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是:上述欠条中的79999.63元,是双方因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的金钱债务关系,还是被告加盟时原告为其留存的库存产品价值。原告主张该79999.63元系被告购进农资的应付货款,被告主张该79999.63元是核定的店铺库存产品价值,非债务关系。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2月,而原告自己提供的《钦西直营店交接表》显示,在2016年1月31日的交接时间,该店铺预留库存额为79999.63元,这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数额79999.63元是完全一致的,亦与《加盟汇总表》中记载的“原加盟库存额80000元”是基本一致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该79999.63元欠条,实际上是在其承包原告店铺、双方交接时,原告为其留存的库存产品的价值,而非因买卖关系形成的金钱债务。对此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已予以认可。 第三个争议问题是,上述79999.63元库存额是否已形成债务关系而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认为,其已将相关库存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在双方加盟关系终止时返还产品,否则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认为,该79999.63元库存产品在其离职时未带走,仍在钦西店仓库里,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离职,双方曾于同年5月6日对店铺物资及账目进行了盘点,制作了《钦西店截止5月6日加盟汇总表》,5月8日双方在该表上签字。从该加盟汇总表内容可以反映,该表系在被告离职前对所经营店铺账目进行的结算记录。其次,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亦陈述“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结算”,故应视为原告认可上述加盟汇总表是双方终止加盟关系时的结算清单,被告在离职时是否将库存产品退还原告可自该表中判断。而上述加盟汇总表记载了以下信息:截止盘点当日,1、原库存额80000元。2、2月26日至5月6号新进货款额60127元。3、预留库存销售金额40000元、代存库存额40000元。4、应交货款额19357元。5、被告应承担房租等费用总额7193.33元。自以上内容可看出,结算时预留库存销售金额为40000元、代存库存额为40000元,两项合计仍为80000元,保持了被告加盟时的库存额;而被告须向原告缴纳的款项为“应交货款19357元”及其他费用7193.33元,该表中未出现被告须偿还货款79999.63元的内容。即:未记载双方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79999.63元债务。 综上所述,自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店铺内部承包关系,但原告据以起诉的所谓79999.63元欠条,并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而是被告加盟时双方交接的店铺库存产品价值。而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加盟关系)时,被告继续保留了上述库存额,双方结算表中未记载被告对原告负有79999.63元债务,仅记载被告应向其缴纳货款额19357.99元及房租等其他费用7193.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货款79999.63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19357.99元及7193.33元应缴款项,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已付清,且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事项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山东亿嘉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来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