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29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明亮,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韩明亮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明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超期使用费计算认定事实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认定关键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超期使用费190701元,仅仅是被申请人一方的主张,对我方强调的计算问题以及合同的有关约定置之不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工程超期使用费为1430473.31元,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超期使用费的约定,请求法院考虑我方诉求。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告作为出租方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租赁开始起算的时间,结束时间的证据应由承租方举证,现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一、二审租金计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主张以36元/㎡计算租金,认定错误。因报建原因不能参选是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2、认定已支付款项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其中三笔合计118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但没有通过证据反驳,不予采纳,这一认定不但违背基本事实,也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从118000元收据内容上明显可以看出不是本案的款项。(2)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支付的合同外工程项目款项重复计算在本案款项内,明显错误。
三、一、二审法院遗漏了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合同外的工地费用20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江苏建司向韩明亮租赁脚手架等,由韩明亮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韩明亮按照双方签订的《丝路花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钦州高新钦园B7B8地块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脚手架底层工程延期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有权要求江苏建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 关于超期使用费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明亮主张超期使用费为1430473.31元,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佐证每幢楼开工时间和拆除时间的责任。韩明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该主张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只对部分的外架拆除时间等进行了确认,仍有部分拆除时间没有确认,且韩明亮作出的结算材料,没有得到江苏建司的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只对双方确认及江苏建司认定的部分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单价按38元/㎡还是按照36元/㎡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达到钦州市级标化文明工地的,别墅区按每平米38元结算(结算原则按市级标化验收合同证书为准)。即结算原则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而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本案工程从2013年起至2015年止,江苏建司承建的B7B8项目均没有获得市级标化验收合格证书。韩明亮主张施工期间没有取得合格证书是江苏建司的过错造成,后果不应由韩明亮承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别墅区设备租金应按照36元/㎡予以计算。 关于尚欠租金的问题。双方对已付款总额156060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118000元韩明亮认为并非涉案租赁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对于韩明亮主张的另一款项151420元的问题,其认为大部分已计算在所支付的工程款中问题。经核算,重复部分总数为206100元,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在计算此款项时已经予以扣减,但认定为151420元计算有误,二审法院纠正为135970元,计算正确,因此,尚欠租金应为194072元(1890642-1560600-135970),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地费20200元的问题。韩明亮一审已自认“被告支付的1560600元中118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包含二区结算的工地费用20200元”,因此,江苏建司支付的1560600元已经将二区结算的工地费用20200元计算在内,一、二审法院并未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韩明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洪鸣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雷振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汪绿
书 记 员 韦杨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