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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762号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游国忠、游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762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宁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军,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萌,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游国忠,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莆田市/div>

被告:游国珍,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div>

被告:郑金贤,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莆田市/div>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军、畅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国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9999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8月7日所欠利息801806元、罚息2010749.14元、复利843006.34元,共计8655558.48元。2、判令被告游国忠按照月利率10.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游国忠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游国珍、郑金贤为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游国忠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游国珍、郑金贤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发放借款5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游国忠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8月7日,被告游国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本金、利息801806元、罚息2010749.14元、复利843006.34元,虽经原告多次、多方式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法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流字第0516000061号,证明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高保字第0516000162号。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高保字第0516000163。以上证明证明被告游国珍、郑金贤同意为被告游国忠2014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期间,在500万元最高额限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5、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游国珍、郑金贤为被告游国忠2014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6、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游国忠的还款情况。7、业余逾期催收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游国忠邮寄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催收,向被告游国珍、郑金贤主张了权利。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9、还款计划表(打印件),证明被告游国忠的逾期情况。10、EMS邮寄单及跟踪单。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的综合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游国忠与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051600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木;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贷款月利率7.00000‰,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2.4个百分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5.1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以下交易对象:账户名称游国珍,开户行农行京唐港支行,账号×××;资金回笼账户:户名游国忠,开户行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账号×××。2014年5月16日,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分别与被告游国珍、郑金贤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第0516000162号、2014年高保字第05160001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游国忠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最高限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提供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作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或代为偿还,并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邮寄了该通知书。原告提交的邮件快递查询单显示发往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的邮件快递退回,2017年5月12日,发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机场八道福盛建材郑金贤的快递由本人签收。2019年9月6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游国忠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051600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游国珍、郑金贤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第0516000162号、2014年高保字第05160001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051600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游国忠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游国忠依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游国珍、郑金贤承担保证责任,应就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用于证明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游国珍、郑金贤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邮寄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或代为偿还,并原告提交的邮件快递查询单显示发往被告游国忠、游国珍、郑金贤的邮件快递退回,未送达成功,2017年5月12日,发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机场八道福盛建材郑金贤”的快递由本人签收。但原告未提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机场八道福盛建材”此送达地址与本案被告郑金贤(身份证号×××)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此快递接收人郑金贤与本案被告被告郑金贤(身份证号×××)是否为同一人无证据联接,故原告用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游国珍、郑金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故原告关于被告游国珍、郑金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付费凭证因未指明委托代理的具体合同编号,与本案关联性指向不明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复利【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欠利息801806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月利率7‰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至付清之日止】、罚息【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99997元计按月利率月利率7‰基础上加收50%计息】二、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98元由被告游国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燕

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

人民陪审员 刘瑞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