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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25民初2681号

李福山与贾长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福山;贾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25民初2681号原告李福山。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马冬梅,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高金红,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贾长海,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李福山与被告贾长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李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冬梅、高金红、被告贾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庭审中原告李福山委托代理人马冬梅、高金红、被告贾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损失300000.00元及1.7分计息到给付完毕;2、被告给付原告7000平方米2年的土地租金7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合伙在原告土地上建造一座烘干塔,于2014年10月1日,双方将共同投资总价值1350000.00元的塔及附属设施转卖给被告一人独立经营使用,不包含土地,并签定了买卖合同,给付共计120000.00元,余款计息至2014年年末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2015年2月9日土地局为原告出具一份此塔“违建”通知书,法院以此塔属违法行为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行为违法不支持买卖关系,但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塔为双方共建,有原告1/2的财产是事实。从2014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三年多,该塔一直由被告在合法使用受益,并增加经营项目,对于被告使用“违建物”中原告的1/2财产,被告应按租金给付给原告3年多的利息,按1.7分计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贾长海辩称没有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甘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一份,证实此塔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买卖烘干塔合同无效;

二、卖塔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0091页下半部分,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

三、庭审笔录0091页上半部分,及2015甘民初字第385号民事保全裁定书一份,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2014年此塔是由被告在使用;

四、调解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与2015年此塔是被被告使用、占用;

五、证人董某、陈某、林某出庭作证,证明租塔的市场行情;

六、赵春芝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内容:烘干塔租赁合同),证实2017年赵春芝在甘××村租塔花费170000.00元;

七、证人刘某、乔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和2017年租塔行情;

八、照片一张,证实争议塔被被告占用经营打草包。被告贾长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九张及三张打印件票据,证实2014年-2015年塔上增减设备、维护费用及雇用人员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所花费;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租用贾长海塔的租户刘国斌因有人恶意断电而无法继续经营;证人卜某出庭作证,证实租塔人李佩山租塔期间有法院工作人员来保全导致李佩山无法继续经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朱锋和黄海进行调查本案争议烘干塔周围土地租金。对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称被调查人黄海、朱锋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李福山与被告贾长海共同出资在原告李福山住所处建造烘干塔一处,后经双方签订内容为“塔一共一百三十五万,由贾长海和李福山各二分之一,每家六十七万五,两家同意卖给贾长海,由贾长海付给李福山六十七万五,还款日期如下:由2014年10月1日还款50000.00元……土地另外,总面积各一半”卖塔协议一份,经协商该烘干塔交由被告贾长海经营,甘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甘国土资执罚(2014)12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该烘干塔未经合法审批,占用集体耕地、建设用地硬化路面、建设烘干塔及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要求自行退出违法圈占土地,后该塔于2018年12月12日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福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长海给付认定双方合伙协议后,被告占用该烘干塔所在场地而对其造成损失的诉求,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李福山与被告贾长海达成合伙协议后建造烘干塔进行经营,但经甘南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烘干塔未经合法审批,占用集体耕地、建设用地硬化路面、建设烘干塔及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据此该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卖塔协议”后应认定原告李福山已退出该合伙关系,退出合伙后,原合伙人无权对合伙性收益主张权利,且该合伙已认定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营性收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应对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清算后财产有剩余的以及投入部分应返还出资合伙人,即对原告为进行合伙经营投入的土地等相关财物应予以返还,如未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经核实涉案可耕种地块2015年、2018年的承包价格共计应为11500.00元,原告主张7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关于其他投入部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福山两年土地承包费7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50元,由原告李福山负担5767.47元,由被告贾长海负担14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超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