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3130号
原告:余碧泉,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孔威,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余碧泉与被告孔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碧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8年5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孔威自2018年起因需要偿还个人房屋贷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23日,被告孔威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8年10月23日偿还。然而被告的承诺迟迟不能兑现,久拖不给,并无法联系到被告,前往其老家得知已失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孔威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孔威因房屋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23日,孔威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碧泉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于2018年10月23日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堂姐余云的支付宝分三次向孔威转款计人民币25500元。借款到期后,孔威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孔威外出无法联系。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虽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原告只转账支付了25500元,因此双方生效的借贷数额应为25500元,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5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碧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碧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