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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02民初4219号

谭金成、杨剑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谭金成;杨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2民初4219号

原告:杨剑宝,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石棠社区棠梨垌**。

被告:谭金成,男,1988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杨剑宝诉被告谭金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谭金成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4下午5:30到玉林市玉东新区奥园康城小区朋友家吃饭,中途经过小区通用超市门口停下打电话,被告谭金成开电车搭妻子及其儿子到小区通用超市门口停车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电车锁敲打原告头部流血致脑震荡被送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并报案,出院后经玉东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谭金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签字。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谭金成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急诊病历;3、急诊费用清单;4、住院费用清单;5治安调解协议书;6、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7、病历一份;8、工作证明两份。因被告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杨剑宝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奥园康城通用超市门口与被告谭金成发生口角,后被被告用防盗锁打伤头部,原告被打伤之后去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当晚办理住院手续,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裂伤,2018年7月16日出院,先后支付门诊诊疗和住院医药费3412.02元。出院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在玉林市公安局玉东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双方不再因为此事进行报复打击,不服从自行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不知去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杨剑宝是广西玉林银信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每月工资薪金收入2500元,汽油补助2000元,误餐补助1500元,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为口角产生矛盾,被告处事不够冷静,不是罢道理,而是用防盗锁打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该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用,但被告并未按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四张门诊收费及一张住院收费收据票据,共计支出的医疗费用是3412.02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用3412.02元,没有票据部份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15天,误工费每天200元,但是原告的病情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病历显示住院三天就出院了,这证明其病情轻微,无大碍,出院之后不妨碍正常上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为三天,其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每天为200元,误工费支持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诉称其流血过多,购买了营养品和水果补充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病历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并没有出具相关营养费的意见,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被打伤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造成,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原告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住院两天就出院了,证明此次受伤并没有让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金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金成赔偿医疗费3412.02元,误工费600元,合计4012.02元给原告杨剑宝; 二、驳回原告杨剑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杨剑宝负担30元,被告谭金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