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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04民初2529号

王国强与姚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6-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强;姚京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4民初2529号

原告:王国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姚京良,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姚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595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至今,原告送木料五车给被告,其中,2018年4月13日一车木料人民币7969元,2018年5月5日一车木料人民币11523元,2018年5月18日一车木料人民币10256元,2018年5月23日一车木料人民币16443元,2018年5月28日一车木料人民币13390元,以上木料货款合共人民币59581元。被告答应在2018年5月30日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已联系不上被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姚京良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姚京良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保证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木料五车合共货款人民币59581元,其中,2018年4月13日货款人民币7969元,同年5月5日货款人民币11523元,5月18日货款人民币10256元,5月23日货款人民币16443元,5月28日货款人民币13390元,以上货款有原告送货单,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口头答应在2018年5月30日付清货款,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向被告姚京良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被告缺席的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确表示本案出示的证据及开庭所述是真实的合法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供的五份《送货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五车,有原告送货单,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合共货款59581元。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595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辨、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京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强支付货款人民币59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姚京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小桃

审 判 员  杜石峰

人民陪审员  邓惠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