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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503民初3523号

诉讼请求、民法院判令陈月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635.64元及相应、答辩意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诉讼请求;民法院判令陈月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635.64元及相应;答辩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3523号 原 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4327。

法定代表人:黄学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占辉,男,该分行员工。 被 告 陈月娥,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案 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金融借款合同 2020年5月20日 简易程序 是 原告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月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635.64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确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_1(房贷客户适用)和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_1(房贷客户适用)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4日的利息6737.46元、还款违约金8356.41元、手续费2356.6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月娥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意见 未做答辩。 认定的事实 与理由 欠款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7年2月8日签订《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_1(房贷客户适用)》; 2017年2月24日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 2017年3月13日签订《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_1(房贷客户适用)》 信用卡额度、贷款金额 信用卡原始额度2.3万元及6.9万元信用卡贷款 信用卡贷款还款期限、方式 分期期数36期,至2020年2月21日;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 信用卡额度支用时间 陈月娥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间分多次支用信用卡额度2.3万元 信用卡贷款放款时间、金额 2017年3月17日放款6.9万元至陈月娥账户上 手续费率 按当期偿还本金的10.25%支付手续费 滞纳金 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提前宣告贷款到期的约定 陈月娥若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逾期时间 2019年4月21日 其他 中国银行泉州分行诉求的违约金系为合同约定中的“滞纳金”, 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称其是以网站公告方式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未直接通知陈月娥 裁 判 理 由 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与陈月娥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_1(房贷客户适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月娥领办信用卡后,应接受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陈月娥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于信用卡贷款,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依合同约定主张分期款提前到期,要求陈月娥按合同约定偿还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求费用中的违约金是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的,该违约金主张系由滞纳金变更而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综上,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对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收取及收取方式、标准等应另行与陈月娥进行协商约定,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以网站公告形式并不能成为其与陈月娥合同变更的合意,故对于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主张的自2019年4月21日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该部分仍属滞纳金性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精神应当予以取消。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主文 一、陈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635.64元、利息6737.46元、手续费2356.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_1(房贷客户适用)》约定的计息标准计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 二、驳回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本案受理费1402.1元,减半收取计701.1元,由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91.1元,由陈月娥负担610元。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朝晖 二Ο二Ο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许祥鑫

书 记 员  郑彩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