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24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兴中泰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附**。 投资人:洪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袁森,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陆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06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成都市兴中泰装饰材料经营部申请执行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0382元,执行费656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陆某某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陆某某名下无房屋信息,无车辆信息,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委托陆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调查。经资阳市安岳县法院反馈,陆某某在户籍所在地亦没有车辆、房屋等财产线索。因目前陆某某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陆某某采取冻结账户、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张莉娟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