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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6873号

方美珠与黄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美珠;黄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6873号

原告:方美珠,女,汉族,1945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明,男,系方美珠之子,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黄小平,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出境荷兰,具体不详。 原告方美珠与被告黄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涉外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小平赔偿方美医疗费62888.49元、护理费4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4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4338.49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144338.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5时10分左右,黄小平驾驶电动车(车架号509511)沿324国道由新厝镇方向往渔溪镇方向逆行至事故路口(渔溪昌龙超市路口),其车刮碰到路边准备过马路的行人方美珠,造成方美珠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受伤的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入住福清市医院,住院64天,共花费医药费62888.49元。方美珠的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黄小平未做答辩。 方美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方美珠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情、治疗经过情况属实。 另查明:方美珠夫妻购房并长期居住于福清市食品站集资楼。

本院认为:黄小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方美珠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对方美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美珠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288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住院64天);3、营养费酌定4000元;4、残疾赔偿金21450元(39001.4元/年×5.5年×10%),方美珠主张残疾赔偿计算标准与方式,系自主处分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护理费12102.4元(189.1元/天×住院64天),方美珠未举证证明构成护理依赖,本院依法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鉴定费,因“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未予采纳,根据发票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860.89元。综上,黄小平应赔偿方美珠各项损失共计112860.8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黄小平实际应支付102860.89元。被告黄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美珠各项损失102860.89元。 二、驳回方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方美珠负担950元,由黄小平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方美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小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洁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