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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998号

万兆飞与曹雨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08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万兆飞;曹雨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998号

原告:万兆飞,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曹雨娜,女,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兆飞诉被告曹雨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兆飞、被告曹雨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5日的时候在微信上约定从被告那里拿货负责供销,在被告承诺可以随时退货的情况下原告于8月6日将2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微信账户名下。由于货物无法销售出去,原告于9月23日晚上要去退货,被告当时说可以退,但一直没有退款退货,再到后来敷衍说请示公司由公司给我算,至今仍未给予退款,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在12月11日告诉原告不能够退款退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于无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玉娜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均失格,万兆飞不能是原告,应该是原告妻子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转付给被告货款,被告把钱转给公司,退货与不退货是公司的事,被告只是员工,原、被告双方买卖意见完成。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雨娜是江苏致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8月5日原告万兆飞与被告曹雨娜在微信上约定从被告那里拿货,后原告将2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到被告曹玉娜的微信账户。被告曹玉娜将收到货款后,将该购货款交付给江苏致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致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万兆飞及其妻张培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并将货物交付张培。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主体均应当适格。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微信方式将20000元以张培的名义支付被告购买江苏致淼公司产品,原告应当是张培,而被告曹雨娜只是江苏致淼公司员工,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双方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兆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万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