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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02民初2309号

杨志鸿与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志鸿;陈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2309号

原告:杨志鸿,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郑耀辉,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军,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杨志鸿与被告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7日转账给被告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杨志鸿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7日转账给被告陈伟军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陈伟军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借据交原告杨志鸿收执。借据载明:兹向杨志鸿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处有陈伟军签名并捺手印。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据,被告应予偿还。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杨志鸿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该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鸿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柯燕玉

书记员刘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