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1084号
原告:霍邱县舒畅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鞍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8013619XH(1-1)。
法定代表人:曹家芳,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绍红,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霍邱县舒畅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邱县舒畅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邱县舒畅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混泥土涵管加工销售,与被告有过生意往来。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涵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7660元。2017年6月16日出具31000元欠条一份,加上还有7张未付款送货条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绍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涵管,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1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舒畅水泥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注此条据以余继波条据为准),欠款人:李绍红,2017年6月16日”。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2015年1月6日至10月22日的7张送货单支付货款6660元,该送货单分别由强光友、张具金签名。原告自称上述两人系被告的工人。后由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9年2月17日持据诉至来院,诉求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绍红向原告出具欠条赊欠涵管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被告理应清偿。对于另外7张送货单,原告无法证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系被告使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月利率2分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红支付原告霍邱县舒畅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讫。 二、驳回原告霍邱县舒畅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霍邱县舒畅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李绍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李雨亭 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