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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2162号

福建省创时代引跑发展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杰预贸易有限公司、谭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创时代引跑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杰预贸易有限公司;谭奇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2162号

原告:福建省创时代引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崇山村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1W3EK99。

法定代表人:王俊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杰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湖中路1号超达商务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FUMG6D。

法定代表人:金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谭奇东,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福建省创时代引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杰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杰预公司)、谭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被告杰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奇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份《订购合同》(编号分别为:180329、180412、180413);2.二被告退还原告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货款734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退还原告2018年4月17日支付的货款1792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期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二被告订购鞋子。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4日签订《订购合同》(编号分别为180329、180412、180413)。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30日、4月17日向二被告指定的谭星瑶、彭伟支付预付款73400元、179280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至今未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杰预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合同签订事宜,也不清楚有无收到原告主张的预付款。 被告谭奇东书面辩称,其系代表杰预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杰预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杰预公司已完成生产任务,但原告至今未能出货,造成杰预公司经济损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三份订购合同应否解除。2.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预付款?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如下。 双方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3份,以证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总货款244800元,二被告须在2018年4月19日前将鞋子生产完成并发货给原告,原告先支付30%货款给二被告;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订购合同,编号为180412的合同约定总货款356400元,二被告须在2018年5月10日前将鞋子生产完成并发货给原告,原告先支付30%货款给二被告;编号为180413合同约定总货款241200元,二被告须在2018年5月15日前将鞋子生产完成并发货给原告,原告先支付30%货款给二被告的事实等。2.汇款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预付款。 杰预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上杰预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谭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订购合同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杰预公司亦对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杰预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将30%的预付款支付到杰预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奇东抗辩杰预公司已完成了生产任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均应返还预付款,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谭奇东也是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在交易时就知晓谭奇东的身份是杰预公司的老板,故可认定谭奇东在订立诉争合同时,系代表杰预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杰预公司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杰预公司向原告订购鞋,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4日签订《订购合同》(编号分别为180329、180412、180413)。合同约定,乙方(杰预公司)必须确保分别在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10日及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生产;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付30%,待工厂生产全部完成后根据出货情况付60%,直到产品进入市场后一个月确定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支付余款10%。同年3月30日、4月17日,原告向杰预公司指定的谭星瑶、彭伟账户转账支付30%预付款73400元及179280元。杰预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在同年4月19日、5月10日及5月15日前内完成生产义务,至今未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杰预公司怠于履行生产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杰预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自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谭奇东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谭奇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创时代引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杰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80329、180412、180413的三份订购合同; 二、被告晋江市杰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创时代引跑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2527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创时代引跑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奇东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计2612.5元,由被告晋江市杰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艺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小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8- -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