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92民初279号

刘某与杜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2民初279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系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系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萍,系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许晃庆,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公开发布朋友圈、微信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编辑附有原告身份证,头像的图片,并在图片上写有“团结村淫妇”“贱妇,系男人都可以叼”“搞别人老公”“下流贱格”“认清楚这个淫娃荡妇”的字样,同时将原告的手机号码附后,编辑后将该照片通过其“×××”的微信号向多个微信群发布,图片发布后原告收到很多陌生男人的电话及短信,语言低级下流,不堪入耳,该张照片至今仍被不断地在微信上转发,导致原告的名誉遭到严重损害,原告的手机因受到不断的骚扰无法正常使用,工作、家庭生活及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影响,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某辩称,其并没有发布涉案有关刘某的任何图片或信息,原告刘某主张的被侵权事件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并非侵权主体。

被告并没有发布涉案有关刘某的任何图片或信息,被被告刘某主张的被侵权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来没有发布刘某主张的所谓的“侵权”图片或信息,刘某单凭被告与其丈夫曾经认识,就认为其涉案的“侵权”图片是被告发布的,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仅凭刘某的个人臆想就理所当然认为被告与其被发布的图片“有关系”。

二、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前文以及提及,被告与涉案的“图片”无关,并非责任主体,所以刘某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涉案“图片”与被告无关,但刘某是否因该“图片”造成精神创伤,或者有别的损失,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也就是说,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由于被告根本就与该“图片”无关,也就根本不存在刘某主张的“侵害行为”,所以被告无需公开向刘某赔礼道歉。

三、涉案的“侵权行为”完全是刘某的自编自导行为。事实上,被告才是受害者。被告曾经与刘某前夫曾宪华交往,期间,曾宪华因资金周转困难,还向被告借了数万元。当时曾宪华对被告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被告发现后,已经果断与曾宪华分手,并要求曾宪华还钱。但曾宪华不仅拒绝归还借款,甚至突然冒出刘某来,指责被告是小三,被告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随后,被告于2018年8月底陆续接到多个朋友通知,说在大街上和多个微信群上看到“指责”被告是“田美村小三”的图片,并附有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头像,导致被告要不断向朋友解释。而且自该“图片”被张贴或发布后,被告因此受到很多骚扰电话和信息,自己及家人的工作、生活备受影响。虽然被告猜测是刘某所为,但迫于没有证据;也由于骚扰电话和短信不断,被告根本无暇处理其他事情,只想待该事情过去后,回归正常生活。不想,刘某却突然说其自己的涉案图片被张贴,污蔑被告。随后,刘某及其家人通过电话、短信甚至上门等方式骚扰被告,被告无奈只能报警处理,但相关的骚扰电话还是源源不断。结合曾宪华拖欠被告借款不归还,被告随后被张贴“是小三”的图片,然后刘某又突然主张自己“图片”被张贴的情况,我们不难得出,刘某和曾宪华纯属恶人先告状。曾宪华为躲避债务,“误导”刘某认为被告是“小三”,刘某怀恨在心张贴了指责被告是“小三”的图片,为了掩盖其侵权行为,其又以类似的手法刻意“营造”自己被张贴涉案图片“被侵权”的效果,把自己归入“受害者”的身份,可耻至极。被告因刘某自编自导行为受到极大的伤害,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是否确有侵权行为发生的问题刘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据显示:2018年9月13日下午7:15分,微信号为“×××”、昵称为“白云”的微信用户在“花都(时代花城+倾城)联动群②”微信群中发布三张相同的彩色图片,该图片附有刘某本人照片、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并在图片上写有“团结村淫妇”“贱妇,系男人都可以叼”、“搞别人老公”、“下流贱格”、“认清楚这个淫娃荡妇”的文字。截图显示,涉案微信发布时,该微信群有用户472人。刘某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14457号公证书证据显示,申请人黄进濠于2019年1月30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对其手机中的微信群聊记录进行公证,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18年9月13日下午1:51分,微信用户“Nicole”邀请微信用户“白云”加入群聊。2018年9月13日下午7:15分,微信号为“wxid_y849b934c7lp12”、昵称为“nice”的微信用户在“花都(时代花城+倾城)联动群②”微信群中发布了三张相同的彩色图片,图片内容如前述一致。公证书中的微信截图显示,公证时该微信群有用户483人。杜某对刘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2019)粤广广州第014457号公证书中微信群聊内容的真实性,其质证意见认为,公证书中微信群聊内容只能证明微信号“wxid_y849b934c7lp12”用户在该微信群中发布过上述图片,但不能证明该图片最早是由该微信号发布,也不能证明该图片是由杜某发布。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3日“花都(时代花城+倾城)联动群②”微信群聊记录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认定微信号为“wxid_y849b934c7lp12”(微信昵称“nice”)的用户在“花都(时代花城+倾城)联动群②”微信群中发布过含有刘某的身份证资料、电话号码及侮辱内容的图片。

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刘某主张,案涉微信最早是由微信号为“×××”、昵称为“白云”的微信用户在“花都(时代花城+倾城)联动群②”微信群中发布,该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后变更了微信号和昵称,变更后的微信号为“wxid_y849b934c7lp12”、昵称为“nice”。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两次开具律师调查令授权原告代理律师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微信号“×××”和微信号“wxid_y849b934c7lp12”的情况。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协助查询复函》中证明,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已注销实名信息,注销前(2016-04-03至2018-10-26)的实名信息为:杜某,身份证号:。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协助查询复函》中证明,wxid_y849b934c7lp12(绑定财付通账户[email protected]),注册时间2016-04-0322:32:21,注销时间2018-10-2620:32:16,姓名杜某,身份证号:;×××(绑定财付通账户[email protected]),注册时间2016-04-0322:32:21,注销时间2018-10-2620:32:16,姓名杜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据此主张,微信号“×××”和微信号“wxid_y849b934c7lp12”实际为同一用户且该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姓名均为杜某。杜某对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确认微信号“×××”和微信号“wxid_y849b934c7lp12”是同一个微信账号,因微信名称被人改过,所以呈现出的微信号不一致。其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微信号的实名登记信息为杜某,但并不能证明该微信号实际由杜某使用。杜某另提供两段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刘某的前夫曾宪华曾在2018年2月使用微信号“×××”发送信息,该微信号的注册、使用和注销均是由曾宪华所为。本院就此对曾宪华进行询问,曾宪华表示其与杜某在2018年2月期间合作过红包群业务,合作期间,曾宪华因工作关系曾用“×××”微信号发过语音信息,但他并不是案涉微信号的长期使用人,也没有案涉微信号的登录账号和密码,案涉微信号由杜某控制并使用,实名认证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卡主均是杜某,曾宪华本人没有能力去修改微信号名称或注销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可以证明微信号“×××”(微信昵称“白云”)和微信号“wxid_y849b934c7lp12”(微信昵称“nice”)实际为同一用户且该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姓名均为被告杜某。杜某提交的语音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曾宪华曾在2018年2月使用该微信号发生过信息,不足以证明曾宪华是该微信号的长期使用人,亦无法证明案涉侮辱图片是曾宪华在2018年9月利用该微信号发送到微信群中,该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杜某辩称案涉侮辱图片最早不是由“wxid_y849b934c7lp12”微信号发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发布时间更早的相同图片,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依法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杜某作为案涉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人,是该微信号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者,理应对该微信号发布的内容负责。

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问题提供的截图显示,案涉照片被散布到“红人会所EAFF。”、“花都生活”、“不要发链接否则t了”、“狼。”、“花都滴。”、“请下载吹牛软件(5)”等微信群,上述微信群成员人数共计1838人。刘某另提交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证明,刘某多次收到多个陌生人的电话和短信,有人持续多次在深夜拨打刘某电话,并发短信给刘某,短信内容低俗、带有侮辱性,甚至有人向刘某发送案涉图片。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随着微信功能的优化升级,其作用早已不再局限于交友功能,越来越多的用户融入到这个平台之中,其作用和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发布案涉照片的微信群有400多名用户,已经具有相当大的传播效应,侮辱图片极易被散布到其它微信群,刘某提交的传播情况和损害后果证据虽系单方证据,但符合微信传播特点和现实情况,故本院依常理推断案涉侮辱图片必然会传播扩散,并对刘某的工作生活造成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综上综上,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13日下午7:15分,杜某使用微信号为“wxid_y849b934c7lp12”在“花都(时代花城+倾城)联动群②”微信群中发布附有刘某本人照片、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及侮辱内容的图片,该行为对对刘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审理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件的原则性规定,故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杜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之名誉权的问题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作为一种新的言论载体,微信提供了信息发布、传播和交流的平台,成为公众生活中重要的信息承载和言论传播工具,微信上的言论自由应建立在遵守法律基础之上,他人之权利即为言论之边界,微信用户在发表言论时应当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判断案涉微信内容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故侵犯名誉权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的行为;2.主观上存在散布不实信息的故意;3.结果上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在客观行为方面,杜某作为案涉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人,是该微信号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者,理应对其微信发布的内容负责。第二,在主观过错方面,杜某因对刘某不满,在用户达数百人的微信群内发布有刘某的照片、身份证号、电话等个人信息,并配有侮辱性文字,内容不堪入目,性质恶劣,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三,在损害后果方面,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照片被散布到多个微信群,传播面广,原告亦多次遭到陌生人的电话和短信骚扰,较为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综上分析,杜某使用微信发布侮辱性照片,具有较强主观过错,情节较为严重,严重侵犯刘某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杜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之隐私权的问题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未经权利人同意,故意向不特定的群体披露权利人的私人信息,造成一定影响的,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被告杜某未经权利人同意,用侮辱性的语言故意向不特定的群体对原告刘某的照片、身份证号、电话等个人信息进行披露、扩散,主观上具有过错,并给原告刘某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构成侵犯刘某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杜某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杜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刘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侵害,故对于刘某要求杜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杜某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应结果,本院酌情判决杜某向刘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刘某要求杜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公开发布朋友圈、微信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判令被告杜某立即删除其发布的案涉微信图片,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出具致歉声明,该致歉声明应由杜某通过微信号“wxid_y849b934c7lp12”在杜某朋友圈及“花都(时代花城+倾城)联动群②”微信群中公开发布,保留时间不得少于十天,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媒体公开刊登本案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杜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7元,由被告杜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蕾

审判员 冯立斌

审判员 胡剑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谭静宜

书记员黄科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