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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6民初776号

刘盼盼、张群等与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刘盼盼;张群;常琴;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776号

原告:刘盼盼,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群,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琴,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阜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79629G。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盼盼与被告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直属库)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由于(2019)皖1226民初779号、(2019)皖1226民初781号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刘盼盼、张群、常琴(以下简称刘盼盼等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本院裁定将上列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盼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被告阜阳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盼盼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盼盼等人与阜阳直属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阜阳直属库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每人12,650元(1,150元∕月×11个月);3.阜阳直属库支付应向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交纳而未交2008年06月0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办理社会保险费每人28,750元(1,150元∕月×20%×125个月);4.阜阳直属库因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每人63,250元{(1,150元∕月-600元∕月)×115个月(2008年06月至2017年12月)};5.阜阳直属库支付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每人11,500元(1,150元∕月×10个月);6.案件受理费由阜阳直属库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至3月期间,刘盼盼等人接受阜阳直属库的培训。2008年6月,阜阳直属库正式聘用刘盼盼等人在阜阳直属库颍上盛堂耿棚收储库工作,月工资为600元,一直以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阜阳直属库也没有为刘盼盼等人向社会保险基金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阜阳直属库不再向刘盼盼等人发放工资。 阜阳直属库辩称,1.2015年5月30日之前,刘盼盼等人是颍上县耿棚镇政府和盛堂乡政府为了履行和阜阳直属库签订的协议所派出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刘盼盼等人系乡镇政府派出的工作人员,他们和乡镇政府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之后,刘盼盼等人为阜阳市颍东振兴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和阜阳直属库承包的外包装卸补充协议,所以刘盼盼等人和阜阳直属库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事实劳动关系。2.刘盼盼等人的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其工资系由耿棚镇政府和盛堂乡政府发放,作为阜阳直属库往刘盼盼等人银行卡转入的相关费用是代发,是代镇政府和乡政府发放。3.刘盼盼等人受乡镇政府以及振兴公司委派出去履行协议期间,其仅在粮食收购的时候到阜阳直属库从事打扫卫生等辅助工作,收购结束后刘盼盼等人也仅每月到两三天。因此,刘盼盼等人诉请与阜阳直属库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盼盼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存折、银行明细清单、工作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李某证言、协议书、劳务费发票、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外包装卸作业合同、补充协议、振兴公司转账明细表、参保证明、缴费基数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盼盼等人提供的春季培训手册、编号表、工资表,无阜阳直属库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刘盼盼等人提供的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能够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互印证刘盼盼等人在阜阳直属库工作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刘盼盼提供的参保证明、银行清单、个人账户明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阜阳直属库提供的振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振兴公司与刘盼盼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且刘盼盼等人予以否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为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阜阳直属库与颍上县盛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盛堂乡政府)、耿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耿棚镇政府)分别签订《中储粮阜阳优质小麦基地收储库建设协议书》,约定由阜阳直属库利用盛堂乡政府、耿棚镇政府原养殖场建设中储粮阜阳优质小麦基地耿棚盛堂收储库。因阜阳直属库人员力量不足,经协商由盛堂乡政府、耿棚镇政府选派部分人员帮助开展工作。2008年6月,盛堂乡政府、耿棚镇政府分别选派刘盼盼、常琴、张群到阜阳直属库盛堂耿棚收储库工作,从事保管等岗位,每月工资600元。2009年5月26日,阜阳直属库(乙方)就上述事项与盛堂乡政府、耿棚镇政府(甲方)分别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门卫、保管人员、收购秩序维护人员、专业会计人员,上述人员由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选派身体健康、符合条件的人员供乙方选择使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如需续签或终止,双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甲方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及时与被选派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处理涉及被选派人员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按合同附件分配好人员费用,按时、足额支付被选派人员劳动报酬,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甲方有义务将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如实告知被选派人员;被选派人员入库后,乙方应将乙方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告知被选派员工;乙方一次性转账支付甲方19200元,用于甲方支付以上岗位被选派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保管人员劳动报酬由乙方代发,甲方提供正式票据……。协议到期后,2010年至2014年期间,阜阳直属库分别与盛堂乡政府、耿棚镇政府续签上述协议。在协议期间内,阜阳直属库分别通过耿棚镇政府、颍上盛堂小麦专业合作社、张群等单位和个人向刘盼盼等人发放工资。2015年5月31日,协议到期后,阜阳直属库没有与盛堂乡政府、耿棚镇政府续签协议。 2014年12月26日,阜阳直属库与振兴公司签订《外包装卸作业合同》,约定由振兴公司承包阜阳直属库装卸业务,合同期限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阜阳直属库与振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作业量增大,为保证正常作业,乙方应增加6名人员到甲方库区进行作业,其中……5人在耿棚盛堂收储库(耿棚库3人、盛堂库2人)负责库区安全保卫、环境卫生保洁等现场作业……。协议签订后,刘盼盼等人的工资自2015年6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阜阳直属库通过振兴公司发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起,阜阳直属库不再向刘盼盼等人发放工资,刘盼盼等人亦不在阜阳直属库耿棚盛堂收储库上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8年10月29日,刘盼盼等人向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颍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颍劳仲不字(2018)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盼盼等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询,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015年下发的《关于调整全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颍上县从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390元,2010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500元,2011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68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860元/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1150元/月。 另查明,振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取得批准许可,无有效批准许可,不得经营)。 刘盼盼于2015年5月18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到退休年龄。 常琴自2012年7月分别以颍上县畜牧兽医、颍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到退休年龄。 张群自1996年1月至2010年7月以个体户名义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8月,张群开始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盼盼等人与阜阳直属库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阜阳直属库是否应当支付刘盼盼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差额工资以及补发工资等费用。 (一)刘盼盼等人与阜阳直属库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阜阳直属库是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盛堂乡、耿棚镇政府证明、工作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刘盼盼、常琴从2008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阜阳直属库盛堂耿棚收储库从事保管等工作,接受阜阳直属库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阜阳直属库业务的组成部分,每月通过付出劳动在阜阳直属库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 阜阳直属库辩称刘盼盼、常琴系劳务派遣,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应通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进行,否则应视为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乡镇政府和振兴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刘盼盼、常琴2008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直在阜阳直属库工作,即使刘盼盼、常琴曾与乡镇政府和振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乡镇政府和振兴公司均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与刘盼盼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属无效。同时,阜阳直属库通过第三方向刘盼盼、常琴发放劳动报酬,属于故意规避用工责任行为,其法律后果仍应由阜阳直属库承担。 阜阳直属库辩称常琴是颍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其诉称与阜阳直属库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经查,常琴自2012年7月分别以颍上县畜牧兽医、颍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但是,阜阳直属库仅提供了常琴参保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常琴与颍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从事兼职工作。因此,即使常琴与颍上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存在劳动关系,也能与阜阳直属库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因此,阜阳直属库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系劳务派遣关系,但由于乡镇政府和振兴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刘盼盼、常琴与阜阳直属库之间实际履行着劳动权利义务,故在上述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阜阳直属库于2018年1月1日解除与刘盼盼、常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刘盼盼、常琴在诉讼期间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盼盼、常琴主张与阜阳直属库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阜阳直属库辩称与刘盼盼、常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张群从2010年8月就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阜阳直属库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现在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张群主张确认与阜阳直属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阜阳直属库辩称与张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二)阜阳直属库是否应当支付刘盼盼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差额工资以及补发工资等费用。 阜阳直属库是否应当支付刘盼盼、常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差额工资以及补发工资等费用问题。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阜阳直属库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盼盼、常琴于2008年6月起到阜阳直属库盛堂耿棚收储库从事保管等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用工之日即2008年6月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盼盼、常琴于2008年6月起到阜阳直属库工作的一个月内,阜阳直属库应与刘盼盼、常琴签订劳动合同。阜阳直属库未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与刘盼盼、常琴签订劳动合同,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刘盼盼、常琴支付双倍工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盼盼、常琴要求阜阳直属库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12650元,应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一年内主张,刘盼盼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阜阳直属库辩称不应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起诉主张用人单位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者已缴费情况,判决用人单位将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事前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06)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0%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经查询,2012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7元,按60%计算为2032元。刘盼盼、常琴请求统一按照月工资1150元作为缴费基数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刘盼盼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9660元(2015年5月-2018年10月,即42个月×1150元×20%)、常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7480元(2012年7月-2018年10月,即76个月×1150元×20%)。上述费用刘盼盼、常琴已予垫付,现要求阜阳直属库返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阜阳直属库辩称不应返还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工资差额问题。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安徽省颍上县从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390元,2010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500元,2011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68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860元/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115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阜阳直属库在2011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支付刘盼盼、常琴的工资报酬低于颍上县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阜阳直属库应当按照颍上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支付刘盼盼、常琴工资差额23500元【(680-600)元/月×24月+(860-600)元/月×28月+(1150-600)元/月×26月】。刘盼盼、常琴主张阜阳直属库支付工资差额,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阜阳直属库辩称不应支付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补发工资问题。阜阳直属库于2018年1月1日解除与刘盼盼、常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刘盼盼、常琴在诉讼期间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阜阳直属库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对争议期间造成刘盼盼、常琴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予赔偿。刘盼盼、常琴主张阜阳直属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即11500元(1150元/月×10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阜阳直属库辩称不予补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阜阳直属库是否应当支付张群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差额工资以及补发工资等费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张群与阜阳直属库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张群基于劳动关系,主张阜阳直属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差额工资及补发工资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阜阳直属库辩称不向张群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刘盼盼、常琴与阜阳直属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阜阳直属库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群与阜阳直属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阜阳直属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盼盼、常琴在200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与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返还刘盼盼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9660元、常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7480元; 三、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支付刘盼盼工资差额23500元、常琴工资差额23500元; 四、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补发刘盼盼工资11500元、常琴工资11500元; 五、驳回张群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刘盼盼、常琴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旭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起诉主张用人单位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者已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保登记证明,判决用人单位将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事前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