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8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致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卓,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雪玲(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李建创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勇,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吴雪玲与李建创系夫妻关系,李建创系盐湖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东郭兽医站职工,任站长职务。2016年11月9日21时左右,在东郭镇兽医站值班时摔倒,导致头部着地,伴头部出血,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0日9时50分其家属要求出院。11时左右在家中去世。2016年11月16日运城市盐湖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向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13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盐人社工伤认(2016)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吴雪玲不服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晋08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运盐人社工伤认(2016)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调查后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运盐人社工伤认(2018)DB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建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吴雪玲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的保险诈骗控告,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还查明,由于李建创就医后抢救成功的几率极小,经接诊医生与家属沟通,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后,离院。 原审认为,李建创在值班期间在值班室内摔倒,导致头部受伤,死亡。原告吴雪玲、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对此均无异议。并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东郭镇畜牧兽医站职工杨随福、李创科及邻居杜建波、杨晓达的询问笔录和运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危重症抢救记录为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本案中,李建创在值班过程中摔倒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李建创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家属在抢救成功几率极小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并不影响对李建创的工伤认定。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运盐人社工伤认(2018)DB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运盐人社工伤认(2018)DB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时,认真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详细调查核实后,李建创虽在工作单位受伤,但其平时生活居住均在东郭镇兽医站内,不能确认该事故发生时间系值班期间。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自认李建创系突发疾病摔倒受伤,即非工作原因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了东郭镇卫生院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该证明与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记录明显不一致。医院的抢救记录明确记载李建创家属在明知其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仍然执意要求离院,且离院后未遵照医嘱继续抢救治疗,即李建创家属放弃抢救治疗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上诉人对李建创的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但因受伤害职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建创的情形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更不能适用该第十六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运盐人社工伤认(2018)DB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而非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更正,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吴雪玲辩称,1、虽然经过一审两次开庭,对李建创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诉人并没有异议。2、对李建创的伤害过程,中心医院的记录是半小时前摔倒,头部着地,伴头部出血。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对李建创的受伤过程是在值班期间在办公室摔倒,头磕在木质沙发上倒地,导致左上颚摔破一个几公分的口子,头部出血,后李建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创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述称,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事实,故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建创在值班期间及值班时间摔倒、受伤、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判以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使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建创摔倒、受伤后,有送往医院救治,且仅因抢救成功的几率极小的情况下放弃治疗的事实过程,证实李建创系已经抢救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李建创未经抢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意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运盐人社工伤认(2016)5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上诉人经调查后,再次作出本案诉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田力
审判员 胡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