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6334号
原告:恩施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767200。
法定代表人:罗守剑,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中国,男,生于1983年3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廖兆敏,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漆茂华,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酒店)与被告石中国、廖兆敏、漆茂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被告石中国、廖兆敏、漆茂华及漆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酒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76600.6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案外人廖芳锋租赁原告用于经营KTV(取名“金都国际娱乐会所”)。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2017年5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廖芳锋将“金都国际娱乐会所”转让给三被告继续经营,原告、三被告、案外人廖芳锋三方约定案外人廖芳锋经营“金都国际娱乐会所”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由案外人廖芳锋承担653838元,三被告负担1200000元。三被告从案外人廖芳锋处受让“金都国际娱乐会所”后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二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场所包括原告酒店二号楼第四层、第五层以及六楼现有临时搭建房(1700平方米)、原告酒店俱乐部现有设备、酒水仓库(20平方米)、员工宿舍(100平方米),“金都国际娱乐会所”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由于经营“金都国际娱乐会所”生意萧条,租赁期间未届满三被告便未再继续经营“金都国际娱乐会所”。通过原告与“金都国际娱乐会所”财务对账核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933446.65元(包括上述1200000元)。此外,由于三被告经营“金都国际娱乐会所”期间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复制权、放映权导致原告为此承担43154元,故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976600.65元。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石中国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事情不属实。1.合同未到期,租期为三年。当时三被告租的地方属于军产,因为部队的原因通知原告,再由原告通知我三被告不能继续租下去。但实际上合同上的租期并未到期;2.数额不对,原告诉状上的金额是捏造的。答辩人不明白为什么会有190余万元。双方财务对的账单没有给三被告看,三被告也没有签名,根本不清楚。当时停止经营的时候,这些账单都没有拿出来给三被告看,也没有通知三被告,所以三被告一直希望罗守剑来和三被告讲清楚;3.侵权一事应该和三被告没有关系,因为金都国际娱乐会所是三被告直接从原告处租来,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且根据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军事需求中止合同的,三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折旧赔偿。三被告从原告那里租来场地后,又重新装修了的,原告应该赔偿三被告。
被告廖兆敏辩称,1.原告所述1200000元与答辩人无关;2.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答辩人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漆茂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和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2017年2月就已经退出合伙,且已经清算,原告对此是明确知晓的。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债务以及欠款纠纷。原告长城酒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石中国、廖兆敏、漆茂华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声明》复印件、金都国际下欠款对账表原件、石中国个人对账情况一览表原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等相关证据。被告漆茂华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张、录音文档(罗守剑)、U盘一个、通话记录一份等相关证据。被告石中国、廖兆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长城酒店出租方(简称甲方)与案外人廖芳锋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长城酒店将位于恩施市航空路182号(军分区招待所院内)长城大酒店二号楼第四、五层以及六楼现有临时搭建房共约1700平方米、长城大酒店俱乐部现有设备(包括装饰装潢、供水供电供气设施、消防设施、空调、灯光音响等)、酒店办公楼一楼酒水仓库一间(共约20平方米)、酒店会议中心后面员工宿舍楼(100平方米)出租给廖芳锋,租赁期限叁年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随后,廖芳锋开始经营。2015年12月12日,廖芳锋及被告石中国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经长城罗守剑同意,原金都国际娱乐会所股东廖芳锋、石中国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廖芳锋与罗守剑所签订的一切合同作废;2.自2015年11月30日起所有与罗守剑产生的一切协议由石中国负责、承担;3.原金都国际娱乐会所,所欠罗守剑壹佰捌拾伍万叁仟捌佰叁拾捌元整(人民币1853838.00),廖芳锋承担陆拾伍万叁仟捌佰叁拾捌元整(人民币653838.00),石中国承担壹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1200000.00);4.自从声明之日起金都国际娱乐会所所发生的任何债务、法律责任均与廖芳锋无关。声明人:廖芳锋(签名捺印)石中国(签名捺印)见证人:罗守剑(签名捺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原租赁给廖芳锋的租赁物转租给三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800000元。嗣后,三被告即进行经营。2017年2月,被告漆茂华与被告廖兆敏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金都国际会所(原长城大酒店KTV)因经营不善,经原股东(石中国、漆茂华、廖兆敏)叁人商议,本着公正、自愿之原则,原股东漆茂华自愿退出原金都国际所有债权、债务已与他本人无关,所有债务由石中国、廖兆敏两人负责。本协议签字生效。若单方面失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指经济方面损失),造成法律与刑事纠纷,均由违约方承担。此协议壹式三份,各执壹份。签字:漆茂华(签名)廖兆敏(签名)”。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2018年1月26日,经原告方会计王继艳、被告方会计张胜明就下欠租金对账,形成“金都国际下欠款项见下表”、“石中国个人对账情况一览表”,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金都国际三股东下欠长城大酒店租金、水电、空调费用等共计578080元;确认石中国下欠长城大酒店2016年1月前应收款148753.95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守剑与被告石中国、廖兆敏对被告漆茂华退出合伙以及因案涉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石中国、廖兆敏概括承受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守剑认可收取被告石中国支付的款项共计450000元。三被告称案涉石中国承担的1200000元欠款属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因经营住宿、旅游饭店、歌舞厅娱乐等,侵犯案外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paradise》《3-7-20-1》《supersunshine》等15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经营期间存在该侵权行为。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2日,该中院作出(2017)鄂28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0元、承担诉讼费1154元,合计43154元。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石中国先后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守剑支付款项450000元,属职务行为,应当冲抵案涉下欠款,故三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328080元(受让酒店转让款1200000元+租金欠款578080元-450000元)理应及时支付。因三被告合伙后,被告漆茂华于2017年2月退出合伙,退伙时约定因合伙产生的责任由被告石中国、廖兆敏负担,对此,原告的法人代表罗守剑知晓并表示同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石中国、廖兆敏对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要求被告漆茂华对前述债务亦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石中国个人欠原告往来款148753.95元,非合伙债务,应由被告石中国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43154元,理应由三被告负担,又基于前述被告漆茂华退伙的原因,该责任由被告石中国、廖兆敏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中国、廖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恩施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租金共计1328080元。
二、被告石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欠款148753.95元。
三、被告石中国、廖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恩施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154元。
四、驳回原告恩施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584元,减半收取计11292元,由原告恩施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被告石中国、廖兆敏共同负担800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