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04民初3252号

夏云山与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云山;高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3252号

原告:夏云山,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浩,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夏云山与被告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3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高浩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10月31日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4日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约定月利息为2%(2分),被告均以其名下车辆(皖A×××**)作抵押。2016年11月23日,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2分),借的钱未还,车辆已拿回”。2018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浩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高浩因工程中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4日,高浩分别向夏云山出具5万元和7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2分),并由高浩将其名下的皖A×××**车辆抵押给原告。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5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高浩转账支付了30000元;7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70000元。2016年11月23日,高浩向夏云山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云山()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2%(2分),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车辆作为抵押,车牌号为皖A×××**。”借条的下方还用记号笔加粗注明一句:借的钱未还,车辆已拿回。庭审中夏云山陈述该借条出具后,5万元的借条被高浩收回。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未还,后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7万元借条一张、12万元借条一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虽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但原告只转账支付3万元和现金支付7万元,合计支付10万元,因此双方生效的借贷数额应为1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云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3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9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