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02行审复28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住所地大连市金普新区迎湖街**。负责人姜为,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洁,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行审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行审29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恢复林地原状的内容。主要理由是:
一、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二、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准予执行。1.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一情形。2.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恢复原状。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将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到改变前的状态。原审法院将案涉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理解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是错误的。且复议申请人依法不具有强制拆除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只是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非“应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故原审法院应受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并裁定准予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时,复议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代履行该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马小红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