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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81民初1627号

江东秀与吴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东秀;吴广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81民初1627号原告江东秀,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祖咪,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昌,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原告江东秀与被告吴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秀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还款。故此起诉。被告吴广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书证,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也未发现瑕疵,因此该证据也应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东秀与被告吴广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广昌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江东秀要求被告吴广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本案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息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广昌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东秀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东秀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广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基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至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