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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民初3126号

吴越与汪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越;汪开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3126号

原告:吴越,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开菊,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吴越与被告汪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2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汪开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吴越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2日到2018年1月11日,如有违约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汪开菊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汪开菊于2017年11月12日向原告吴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当日汪开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越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2日到2018年1月11日,如有违约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吴越委托朱立梅代为转账10万元。”出具借据后,朱立梅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向汪开菊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万元和4万元,合计9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主张另1万元系现金交付给汪开菊,但未提供证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汪开菊虽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但汪开菊收到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2日。因原告的证据仅能反映出借金额为90000元,故被告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故计算违约利息时间应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后,即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2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