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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601号

刘金成与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成;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2民初601号

原告:刘金成,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义,巴林左旗哈拉哈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京和王府小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成与被告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义、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按2%计算至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019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建设楼房急需用钱,2015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20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3%,被告以其开发建设没有验收交工的楼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区的6套楼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被告在借款后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48000元、2016年8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9月2日还款83500元,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自认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述还款总计281500元应视为给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已经结清此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500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数额为1782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数额为498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数额为228000元,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还款281500元,扣除利息款228000元,多还53500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500元。2、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还款100000元,2016年9月3日开始以本金7465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数额为86594元,扣除利息款86594元,多还13406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094元。3、2018年4月12日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开始以本金733094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为229702元,本息相加为962796元,扣除还款100000元,本金剩余总额为862796元。4、本金862796元,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数额为157028元,本金862796元加上利息157028元,合计1019824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枚,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由冯海涛经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2分,实际给付利息时按3分给付的。被告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借据中原告没有签字,被告没有盖章,借款人是不是冯海涛不清楚。2、(2018)内042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副本原件1份、起诉状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京和公司在3685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金成,要求解除对6套楼房的网签备案登记,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11月10日借款6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200000元;在起诉状中对2016年12月28日以前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予以认可、对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6份、收据6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原告抵押了6套楼房,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和网签备案手续,被告向原告开具购买楼房的收据6枚,总计金额1571600元。被告质证,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应由原告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流水等进行佐证。4、《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4没有加盖被告京和房地产的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共7页,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3500元。被告质证,被告实际偿还给原告的数额为501500元,除原告认可偿还的433500元外,被告还另外给付原告68000元,已偿还的501500元是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1、证据1、2、3、4,可以证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2分,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同时,为保证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区的楼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保证;为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由于未能将乙方(原告刘金成)商品房自购房之日其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按月自2015年11月10日起承担乙方所发生的费用,即自网签之日起第二个月的网签合同日以现金形式支付陆万元整,此款不冲减乙方购房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而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陆万元整,实际上是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2、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2日,利息总额228000元,此时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给付款项281500元,多还的款项53500(281500-228000=53500)元在冲减借款本金后,至2016年9月3日被告未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46500(800000-53500=7465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6500元,被告自认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28日继续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为86594元,减去被告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的还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多还款13406元,多出的款项13406元应在尚欠的借款本金746500元中冲减,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094(746500-13406=733094)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自认尚欠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责任。3、证据5,可以证实被告主张在2016年4月21日给付原告4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刘金成的农业银行卡×××号账户,2016年8月15日收到冯海涛的账号转款100000元,附言注明还款、2016年8月15日收到冯海涛的账号转款50000元,附言注明还款、2016年9月2日收到冯海涛的账号转款83500元,附言注明还款、2016年12月28日收到王萍的账号转款100000元,附言注明还款、2018年4月12日收到韩爽的账号转款100000元,附言注明还款,以上6笔款项总计481500元,其中在2016年9月2日前被告给付原告281500元,双方结算利息后多出的款项冲减本金,本金余额为746500元;在2016年12月28日前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双方结算利息后多出的款项冲减本金,本金余额为733094元,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结算利息和冲减本金的方式被告在证据2起诉状中予以自认,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实际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至此,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有本金余额733094元未予给付原告。被告主张总计向原告给付款项501500元,原告认可收到481500元,相差20000元,从证据5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号于2016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冯某的账户转款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冯海涛的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该笔冯海涛向原告的转款,原告不认可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主张是冯海涛代冯某向原告的还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2、3、4、5综合予以采信。

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具体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对原告陈述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在《补充协议》中以“每月费用陆万元”的形式约定了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中被告自认两笔借款自借款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客观上按照月利率3%收到了被告给付的利息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2016年4月21日给付原告48000元、2016年8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6年8月16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6年9月2日给付原告83500元。2016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按照月利率3%给原告结算利息款228000元、结算本金款53500元,结算本息合计28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5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000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给原告结算利息款86594元、结算本金1340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094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通过韩爽账号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原、被告就结算利息的利率、冲减本金的方法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补充协议》等主张没有加盖公章是冯海涛个人行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冯海涛个人账号向原告的转款行为认可是被告公司的还款,被告的反驳主张前后矛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海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补充协议》等形成的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就冯海涛的个人借款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抵押,借款后冯海涛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的行为被告承认是其向原告的还款等事实可以证明冯海涛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间,被告京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时间内偿还给原告。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自认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并已经实际向原告交付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自认按照年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33094元,被告应以本金733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在诉状中关于2016年12月29日以后的借款本金的计算和利息的冲减,2018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原告冲减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应以本金7330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数额为226770.41元,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应首先冲减利息,冲减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的款项包括本金733094元、利息126770.41元,合计859864.41元;2018年4月13日开始以本金733094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2018年4月12日之前未给付的利息款126770.41元在2018年4月13日之后不能继续计算利息。2016年10月20日冯海涛的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元,原告主张应冲抵2016年10月17日案外人冯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20000元转款应冲抵向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被告主张应冲抵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赤峰京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成借款本金733094元,利息126770.41元;并自2018年4月12日开始以本金733094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8.42(已交6989.21,应补交698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榆   来源:百度搜索“”